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2號
TNDM,108,訴,122,20191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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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輝





指定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4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108年度偵字第
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竟基於單獨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張仙 進(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交易毒品經過,各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海洛因予吳宗修杜宜龍張薏柔林秀聲謝文榮鄭源泉郭炎風張忠山蘇清吉等人 。
二、蘇明輝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蘇明輝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仙進吳宗修杜宜龍張薏柔林秀聲謝文榮、鄭源 泉、郭炎風張忠山蘇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7757-NP號自用小客車車辨 系統資料、車牌850-DWC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系統資料、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辨 系統資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辨系統資料、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9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另按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 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 多達23次、販賣對象多達9人,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 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賺一些量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顯 見被告就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 然。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張仙進對 於如附表一編號4、5、6、10、11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如前 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 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二)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六 百之黃金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在被告供出 黃金宏前,已監聽到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下午3時24分25秒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對話內容,惟僅研判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尚未 確定黃金宏之角色是藥頭或藥腳,亦不知黃金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迨被告供出黃金宏係其毒品來源,並提供記載購買毒 品紀錄之計算紙等資料後,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黃金宏 涉嫌於107年10月15日、11月7日、11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被 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8日南 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211922號函暨所附相關偵辦資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 3201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相關偵辦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5至11、49至98頁),足 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5 、6、10、11、21所示各次犯行以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至被告另供出其販賣海洛因之來源尚有綽號矮肥 之紀漢強,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獲紀漢強涉嫌於107年11月2 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年9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422103號函暨所 附相關偵辦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8340號等起訴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95、227 至230頁),則紀漢強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點係在被 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自無從認定 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不能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 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 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2至20、22至2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 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 以其如前所示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 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 期間並非長期,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 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12至20、22至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小畢業 、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 因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一 第11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 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均 曾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7 2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 0元,均由被告全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經警扣得現金10,500元,然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 錢,應已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 辨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 ,自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4張,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均為 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使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時所用之 物,惟均遭被告丟棄(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前開未扣 案SIM卡所在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又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新臺幣):
┌──┬───┬────────────────────┬───────────┐
│編號│購買者│ 交易毒品經過 │ 宣 告 刑 │
├──┼───┼────────────────────┼───────────┤
│ 1 │吳宗修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修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19日7時40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吳宗修,當場銀貨兩訖。 │ │
├──┼───┼────────────────────┼───────────┤
│ 2 │吳宗修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修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20日7時50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吳宗修,當場銀貨兩訖。 │ │
├──┼───┼────────────────────┼───────────┤
│ 3 │吳宗修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修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10月10日7時55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吳宗修,當場銀貨兩訖。 │ │
├──┼───┼────────────────────┼───────────┤
│ 4 │吳宗修吳宗修於107年11月7日8時前之某時許,致電 │蘇明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張仙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張仙進以前開門號與蘇明│。 │
│ │ │輝所持用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絡後,蘇明輝將海│ │
│ │ │洛因1包交予張仙進張仙進於同日8時許,依│ │
│ │ │約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吳宗 │ │
│ │ │修則駕駛車牌7757-NP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張 │ │
│ │ │仙進以800元價格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予吳宗修 │ │
│ │ │,當場銀貨兩訖,張仙進再將前開800元交予 │ │
│ │ │蘇明輝。 │ │
├──┼───┼────────────────────┼───────────┤
│ 5 │吳宗修吳宗修於107年11月8日7時50分前之某時許, │蘇明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致電蘇明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蘇明輝即以電話聯│。 │
│ │ │絡張仙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張仙進隨即於同日7時50分許開車搭載蘇明 │ │
│ │ │輝,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 │




│ │ │,吳宗修則駕駛車牌7757-NP號自用小客車前 │ │
│ │ │來,蘇明輝當場以800元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 │
│ │ │予吳宗修,該價金由蘇明輝單獨取得。 │ │
├──┼───┼────────────────────┼───────────┤
│ 6 │吳宗修吳宗修於107年11月14日7時50分前之某時許,│蘇明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致電張仙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張仙進以前開門號電│。 │
│ │ │話與蘇明輝所持用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絡後,蘇│ │
│ │ │明輝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仙進張仙進於同日7│ │
│ │ │時50分許,依約前往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67│ │
│ │ │5號前,吳宗修則駕駛車牌7757-NP號自用小客│ │
│ │ │車前來,張仙進以800元價格將該包海洛因販 │ │
│ │ │賣予吳宗修,當場銀貨兩訖,張仙進再將前開│ │
│ │ │800元交予蘇明輝。 │ │
├──┼───┼────────────────────┼───────────┤
│ 7 │杜宜龍蘇明輝杜宜龍以不詳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後,隨即於107年9月25日7時33分許,在位於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杜│ │
│ │ │宜龍,當場銀貨兩訖。 │ │
├──┼───┼────────────────────┼───────────┤
│ 8 │杜宜龍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宜龍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10月1日7時35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杜宜龍,當場銀貨兩訖。 │ │
├──┼───┼────────────────────┼───────────┤
│ 9 │杜宜龍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宜龍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10月3日7時33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杜宜龍,當場銀貨兩訖。 │ │
├──┼───┼────────────────────┼───────────┤
│ 10 │杜宜龍杜宜龍於107年11月14日7時36分前之某時許,│蘇明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以電話與蘇明輝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聯絡毒品交│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易事宜後,蘇明輝即以不詳門號與張仙進所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於同日7 │ │
│ │ │時36分許開車搭載蘇明輝,一同前往臺南市○○ ○○ ○ ○區○○路○段000號前,杜宜龍騎乘車牌850-D│ │
│ │ │WC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杜宜龍交付價金800 │ │




│ │ │元予張仙進張仙進將該價金再交予蘇明輝,│ │
│ │ │蘇明輝則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仙進張仙進再 │ │
│ │ │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杜宜龍。 │ │
├──┼───┼────────────────────┼───────────┤
│ 11 │杜宜龍杜宜龍於107年11月16日7時33分前之某時許,│蘇明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以電話與蘇明輝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聯絡毒品交│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易事宜後,蘇明輝即以不詳門號與張仙進所持│。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張仙進於同│ │
│ │ │日7時33分許開車搭載蘇明輝,一同前往臺南 │ │
│ │ │市○區○○路○段000號前,杜宜龍騎乘車牌8│ │
│ │ │50-DWC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杜宜龍交付價金│ │
│ │ │800元予張仙進張仙進將該價金再交予蘇明 │ │
│ │ │輝,蘇明輝則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仙進,張仙 │ │
│ │ │進再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杜宜龍。 │ │
├──┼───┼────────────────────┼───────────┤
│ 12 │張薏柔蘇明輝張薏柔事先並未以電話聯絡,蘇明輝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107年9月26日7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南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
│ │ │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薏柔,當│ │
│ │ │場銀貨兩訖。 │ │
├──┼───┼────────────────────┼───────────┤
│ 13 │林秀聲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秀聲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24日14時4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 │ │
│ │ │利中心之旁邊巷子,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包予林秀聲,當場銀貨兩訖。 │ │
├──┼───┼────────────────────┼───────────┤
│ 14 │林秀聲蘇明輝林秀聲事先並未以電話聯絡,蘇明輝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107年9月26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南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
│ │ │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秀聲,當│ │
│ │ │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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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謝文榮蘇明輝謝文榮事先並未以電話聯絡,蘇明輝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107年9月9日9時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謝文榮,當│ │
│ │ │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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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源泉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源泉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15日21時49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 │
│ │ │心之旁邊巷子,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
│ │ │予鄭源泉,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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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鄭源泉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源泉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 │
│ │ │心之旁邊巷子,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
│ │ │予鄭源泉,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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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郭炎風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炎風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24日2時55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之小北百貨│ │
│ │ │後方,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郭炎風│ │
│ │ │,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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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郭炎風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炎風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25日10時7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 │
│ │ │心之旁邊巷子,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
│ │ │予郭炎風,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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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郭炎風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炎風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10月5日10時14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福懋永 │ │
│ │ │成加油站,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郭│ │
│ │ │炎風,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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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郭炎風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炎風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10月20日17時8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 │
│ │ │心之旁邊巷子,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
│ │ │予郭炎風,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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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忠山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忠山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9月25日7時35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800元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包予張忠山,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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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蘇清吉蘇明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清吉蘇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107年10月5日7時44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叉路口│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 │ │
│ │ │洛因1包予蘇清吉,當場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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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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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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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只,其中8包合計淨重2│
│ │.03公克、1包(原編號12)毛重0.32公克、8包 │
│ │合計淨重0.41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1.19 │
│ │公克、0.36公克) │
├──┼─────────────────────┤
│ 3 │電子磅秤1臺 │
├──┼─────────────────────┤
│ 4 │吸食器1組 │
├──┼─────────────────────┤
│ 5 │玻璃球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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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鏈袋2包 │
├──┼─────────────────────┤
│ 7 │行動電話5支(均不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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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