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融春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融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融春與王阿朝、王融飛均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融春與王阿朝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之10底一層之29(下稱上開住處), 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許,王阿朝聞悉王融春欲對王 融飛不利,於王融春前往王融飛住處時,先行通知王融飛離 開住處,詎王融春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未遇王融飛而 返回上開住處,而不滿王阿朝電話通知王融飛上情,竟持王 阿朝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切豬肉短刀1 支,進入王阿朝房間, 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若以刀等銳器持續朝人之 頭部砍擊,極有可能致人死亡,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刀朝王阿朝頭部接續 砍擊數下,王阿朝並以手保護頭部,因而受有頭皮3 處5 公 分、1 處6 公分撕裂傷、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因王阿朝求饒,王融春因而停手,復撥打119 派救護車後 逃離,王阿朝經救護送醫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王阿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融春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阿朝係兄弟關 係,渠等同住於上開住處,竟於上揭時、地持刀接續攻擊告 訴人頭部數下,告訴人以手保護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3 處5 公分、1 處6 公分撕裂傷、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因告 訴人向我借錢,我說沒錢,告訴人就罵我,我生氣才持刀劃 告訴人頭部3 、4 刀,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沒有要殺告訴 人,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還拿毛巾幫告訴人止血,及打 電話叫救護車,之前沒有承認是以為告訴人死了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以:㈠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口應該是很淺 的,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部立臺南醫院)函 覆本院亦載明「傷口深度未見骨」,且該函中所謂「無法排 除致死之可能」,係指如無及時救治傷口後續容易感染,因 此就告訴人本身的傷勢並不是很嚴重;再者,告訴人受傷後 ,猶能自行走至附近醫院就醫,可知告訴人雖遭被告持刀攻 擊,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應僅出於傷害之犯意。㈡ 此外,告訴人居住之房屋並無對外窗戶,告訴人說話音量又 小,即便受到被告攻擊行為,告訴人亦無法向外求援,而導 致被告因為害怕而停止攻擊,全係被告自行停止攻擊,又持 毛巾幫告訴人止血,且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應有刑法第27 條中止犯之減輕適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渠等同住於上開住處,竟 於上揭時、地持刀接續砍擊告訴人頭部數下,告訴人以手保 護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3 處5 公分、1 處6 公分撕裂傷 、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95 、131-132 、145- 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王阿朝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 頁、107 年度偵 字第412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1-43 頁)情節相符,並有 部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含護理紀錄)、傷 口急救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1 第11、49-97 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 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
第130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 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 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 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 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 、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 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 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 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 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⒉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 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亦即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 態。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依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所持之刀,長度(不含木頭 刀柄)約長25公分、寬6 公分,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單 面開鋒,係告訴人平時切肉之用等語,並有告訴人親自 所繪刀之圖形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 、99頁)可參, 堪認上開凶刀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利器,如用以攻擊 人體重要部分,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甚至死 亡。而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為其頭部,以頭顱內有大 腦、小腦、延腦等重要器官,如傷及頭顱,可能造成中 樞神經系統之損傷,顱內出血亦可能致生死亡,如遭利 器揮砍,亦會因大量失血造成人體生命安全之危害而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詰證: 「(被告砍了幾刀?)大概砍了5 刀,他沒有連續砍, 他砍了2 、3 刀休息一下,然後再砍1 次,再砍1 次是 2 刀,我的血管就破掉了,被告問我是要死要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其持 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甚 至死亡之結果。再者,被告持刀刃鋒利之刀攻擊告訴人 之頭部,告訴人以手護頭,而受有頭皮3 處5 公分、1 處6 公分撕裂傷、左手臂1 處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 傷口尚需緊急縫合,且因傷口出血量多,進行15分鐘之 輸血救治等情,亦有上開部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含護理紀錄)、傷口急救照片等在卷供參,嗣 經部立臺南醫院函覆本院:告訴人受傷後,如未即時救 治,傷口後續易感染,無法排除致死之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 頁),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剛剛被告說他只是輕輕的割你,有何意見?)沒有 輕輕的,他用力砍。」、「被告手舉起來砍下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砍殺告訴 人之力量非輕,且有多次砍殺之行為,才會造成如此嚴 重且多處之傷勢,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明知其行為 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而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被告之意思甚明。職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嚇嚇告 訴人,輕輕的用刀劃告訴人的頭,沒有殺人之犯意,且 所持之刀只是一般薄薄的菜刀,不是告訴人所指殺豬刀 云云,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 稱:案發之前被告跟我弟弟王融飛有糾紛,王融飛要被 告搬家,兩個就吵起來,我就先電話通知王融飛被告要 去找他,被告知道後對我質問,並要查看我手機及將手 機摔壞,就持刀往我的頭上砍;我與被告住在一起2 、 3 年,感情普通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1 第42 頁、本院卷第133 、139-140 頁),復與證人即被告二 弟王融飛於警詢亦證述:被告是我大哥,告訴人是我二 哥,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被告會來砍我,要我小心 等語(見偵卷1 第30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確因告 訴人通報王融飛被告欲對其不利乙事,而遷怒告訴人始 持刀攻擊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係因告訴人通知王融飛離 開住處而對告訴人揮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 發當時係因與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不借且言語刺激,始 持刀攻擊云云,被告所辯非與告訴人、證人王融飛之證 述相左,稽以被告自案發後逃匿躲藏,又一再否認在場 實施犯行之態度,被告空言係受告訴人言語刺激始持刀 攻擊,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係因 告訴人通知王融飛離去住處而對告訴人遷怒怨懟,然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平時同住感情普通,案發 時因上開細故而在氣憤之下方持刀砍殺告訴人,稽其動 機,並非與告訴人往昔即有深仇大恨,必置其於死地而 後快。是被告既僅係一時氣憤而行兇,實難認被告當時 對告訴人因此死亡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並極力促使其 發生,亦即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行兇,僅係 主觀上預見其所為將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且該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 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惟在尚未發生死亡結果前 ,被告因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 人送醫,告訴人始倖免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 僅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之家庭暴力罪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上開漏引之法條,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該 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 利,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 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之財 產犯罪,而本案為殺人未遂案件,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殺人之行為,嗣因被告因己意而中止 殺人犯行,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王融春怎麼停止?)我跪 在地上求他不要砍了,他才離開。」、「(何人幫你叫救 護車?)王融春」等語(見偵卷1 第42頁),而案發時確 係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有當時救護紀錄與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函覆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報案錄音 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1 第87頁、本院卷第79-8 3 、92-9 3頁)可按,堪以認定。至於上開報案紀錄表報案 人記載「王阿朝先生」,應屬誤會。是以,案發時被告確 因己意而中止殺人之犯行,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告訴人始 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 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因家居細故而生齟 齬,詎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並解決糾紛,竟萌生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其惡性非輕,實 應嚴懲,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持刀砍告訴人犯行之態度,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經住院救護後,病情已無大礙,暨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分居,現已 75歲,曾因中風而行動欠佳,賴低收入、殘障補助維生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未扣案之凶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 ,然係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 9 頁),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