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鴻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芬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代 理 人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 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劉正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嫌、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107年度偵字第2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3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108年4月2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8年5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 狀章上所蓋之日期戳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 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 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 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且縱使法院審查後,認為檢 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應不起訴的犯罪事實中僅有一個 或數個犯罪事實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而尚有應為不起訴之部分事實,就整體而言,亦應視為已達 起訴門檻,而應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被告自100年2月24日至106年1月12日任職於告訴人鴻鷹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行 程未經公司核准自行帶團或是轉讓與其他旅行社,或邀約同 業參加並私下錄影,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涉有背信罪嫌。 被告否認上開指控,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十鼓文化園區 及府城食府餐廳之活動,是方○○自己舉辦,並非被告私下 接團,被告只有應方○○的拜託,以告訴人公司的估價單向 十鼓文化園區購票以及向府城食府訂餐附表一編號2蝴蝶谷 、太魯閣之旅部分,105年12月24日蝴蝶谷這項是以大鷹名 義出團,盈餘也是大鷹拿去,被告並沒有再私下以「跟著華 哥趣旅行」名義出團;附表一編號3部分,106年1月7日的火 車環島行,是因為缺人,被告才邀請2位葳林旅行社的人員 參加,全額付費,也簽了定型化契約,沒有任何優惠,認為 自己並沒有背信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之背信行為;附表一編 號4被告是應邀參團,且因主其事者王○○先生認為大鷹旅 行社並無自己的國外團,都是與康福旅行社連線,為了讓被 告避嫌,所以才請被告以好朋友的身分接洽大吉旅行社郝○ ○辦理;附表一編號5,被告僅是受客戶廖○○委託代訂民 宿;附表一編號6、編號8、編號11至13,成團日期及出團日
期均是在被告離職後,雖然最終是由被告任職的葳林旅行社 出團,但是在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開始規劃或接洽,但 均屬報價階段,並沒有任何一團與告訴人簽訂定型化契約, 不能認為是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的團轉由葳林旅行社承辦 ;附表一編號9林○○台南一日遊部分,是因為林○○等人 參加告訴人公司的蝴蝶谷火車之旅後,與被告的配偶相談甚 歡,決定續留台南一日,並未請被告協助入住大億麗緻酒店 及代訂一日遊覽車,被告是請休假陪伴同遊,此事有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廖宜芬事前同意;附表一編號10○○歌唱班部 分,是因為原定雪霸行程因颱風取消,告訴人公司除退費外 ,團員願意自費補辦杉林溪一日遊,被告是基於誠信及維護 告訴人公司信譽,自行吸收當日車資,由被告將車資直接付 給司機,努力促成,圓滿該一日遊等語,因認被告所為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
㈠就方○○十鼓文化園區部分,被告固辯稱是案外人方○○自 己舉辦,並非被告私下接團,被告只有應方○○的邀請以個 人身分參與活動,並受她的拜託,以告訴人公司的估價單向 十鼓文化園區購票以及向府城食府訂餐,並辯稱「大鷹旅遊 收發章」是公司裡的人有需要的時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云 云。被告並提出方○○所書寫之證明書,證明十鼓文化園區 的活動是方○○自己所舉辦,與被告無關。然查,被告自己 在106年6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附件一行程規畫表, 其中聯絡人載明為華哥,聯絡的電話為0000000000,該行動 電話號碼經與卷內相關資料比對,確實為被告劉正華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只是受邀以個人身分參加 活動,為何會在行程表上被記載為聯絡人,並將被告個人所 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刊載在行程表上,由此可見,被告並非 單純只是受邀參與活動而已,而是參與活動的規劃與執行, 否則何須成為活動的聯絡人。更何況,被告在106年6月6日 偵查庭中最後補充說明:「購票證明是要將退傭還給大鷹旅 遊,方○○也同意,但會計不收」,由此更證明被告以告訴 人公司名義向十鼓文化園區購票以及向府城食府訂餐,可以 獲得退傭,確實是獲有利益。再者,被告辯稱:「大鷹旅遊 收發章」是公司裡的人有需要的時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固然沒錯,但什麼叫做有需要使用的時候?為公司執行職務 ,可以說是有使用的必要,但為自己私人的活動,難道也可 以說是有使用公司收發章的必要嗎?公司收發章的使用一定 程度上代表著公司,所以當將蓋有公司收發章的訂購單傳真 給商家,就代表著公司向商家訂購商品,所以當被告以蓋有 告訴人公司收發章的估價單向十鼓文化園區購票以及向府城
食府訂餐時,即代表著這項活動是告訴人公司所舉辦,誠如 告訴人106年11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述,被告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所做的事,倘有事故發生,將使告訴人公司負 擔龐大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為個人的私人事務,未經 許可任意取用告訴人公司的收發章蓋在估價單上,並向十鼓 文化園區購票以及向府城食府訂餐,確實有告訴人公司遭受 求償之可能,確實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虞。 ㈡就附表一編號4王○○105年10月24日至28日韓國五日遊部分 ,被告辯稱王○○欲委託被告承辦家族旅遊,因為告訴人公 司並無承接韓國團之行程,被告提供康福旅行社的行程給王 文生,王○○於是要求被告推薦其他有承辦韓國團業務的旅 行社,所以被告才將王○○家族旅遊轉給郝○○任職的大吉 旅行社辦理。然而,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公司沒有承辦韓 國團業務,應客戶王○○的要求,轉交給郝○○任職的大吉 旅行社辦理,可是大吉旅行社本身也沒有承辦韓國團業務, 此觀大吉旅行社最後仍是將王○○家族旅遊轉由康福旅行社 辦理,此有卷附同業委任契約在卷可佐(見106年5月22日刑 事追加告訴狀後附證物九)。被告當時既然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依其對告訴人公司基本的忠誠義務,對於旅客要求韓國 旅遊團行程,縱告訴人公司無此行程,仍可由告訴人公司接 團後轉由其他旅行社辦理,此即一般所謂的併團。而在此情 形下,因為旅行社同業間的價格與一般旅客的價格不同,故 縱使是轉團給其他旅行社,告訴人公司仍然可獲得相關的利 潤。是以,被告不將所承接的王○○家族韓國旅遊交給告訴 人公司,卻私下拜託郝○○以大吉旅行社名義承辦,顯有違 背職務且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情事。另被告與郝○○的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
郝○○:不管你們的談判如何,我覺得我錯了,你尚未離職 我就幫你,這樣確實是錯誤,承認錯誤就對了,沒什麼好辯 解。
被告:他會抓韓國團。
郝○○:嗯。
被告:他會保護你的。
郝○○:就承認有那團。
被告:韓國團我問一下律師。
郝○○:因為你來大吉被同業看到了去密告的。 被告:是哦。
郝○○:我準備等等先跟廖姊說,跟她承認錯了。不然我會 害到公司。
被告:她沒有問韓國團,就先不要說。我在律師這。
郝○○:嗯。
被告:不然你我背信就成立了。
郝○○:我和公司一定會有事的。
由上揭被告與郝○○的對話內容,郝○○確實是在被告尚未 離職之前,即為被告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接的韓國旅遊團掩飾 ,並以大吉旅行社的名義轉給康福旅行社,此所以被告會要 求郝○○不要說出韓國團的事,否則2人都會有背信罪責。 換言之,被告對於自己私下承接韓國團行程,將會構成背信 罪乙節,知之甚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106年1月7日的火車環島行,被告固辯 稱是因為缺人,才會邀請2位葳林旅行社的人員參加,全額 付費,也簽了定型化契約,沒有任何優惠,認為自己並沒有 背信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之背信行為云云。然查,依告訴人 所提出被告與葳林旅行社負責人何○○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如果可以出一團火車,高級點與其他旅行社不同就可 以打出知名度了。
活動設計我負責
屆時你來裁示,把葳林旅遊變成團隊
領隊的部分,這樣會很強哦
何○○:等你有空我們詳談!
被告:01/07日有名額
你可以請人來觀摩嗎
因為公司老闆已經知道你了
來的人要錄影這樣你也可以知道
何○○:有空可撥冗到公司一聚詳談,我1/9號飛韓國,會請林 副總去觀摩!
被告:我們也可以討論
厲害
公司會防你們
何○○:(貼圖)
被告:所以要裝跟我不認識
何○○:好
被告:但是我會安排他到我第一車廂
何○○:好的!
被告:01/07日
明天要報名
他一位嗎
何○○:是!
被告:好的
我安排跟我的朋友女生睡同房
何○○:好!
被告:明天給資料
費用我幫忙出一點
何○○:沒問題!費用我們支付,不好意思勞煩同學了! 被告:你們高雄的獅子會都被大鷹的火車團套牢 但是抱怨團費太高
何○○:真棒!
被告:所以可以突破
何○○:是的,都花不起!
被告:我的客員消費能力夠
何○○:(貼圖)
被告:明天請副總來觀摩
看完之後
我們想方設法
走一團
何○○:好的!
被告:這樣你就可以將
旅行社
打出名號
高雄醫師公會
理事長我來跟他講
加油
何○○:好,明天詳談,加油,謝謝同學的幫忙! 被告:01/07確定副總要來嗎
何○○:確定!
被告:好的
明天請他打電話00-0000000
找我助理小玉
然後轉給我
這樣才不會有起疑
明天等你回應
何○○:好,晚安!
被告:晚安
從上揭被告與葳林旅行社負責人何○○的LINE對話內容觀之 ,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因為該火車環島團因為缺人,被告才會 邀葳林旅行社的人員參加,很明顯的被告是想要葳林旅行社 也辦理火車環島旅行團,才會主動力邀何○○參與該團觀摩 ,並且向何○○說,因為告訴人公司知道何○○,所以要何 ○○派其他人參加,並且要裝作不認識被告,被告還應允會 將葳林公司派來觀摩的人安排在被告所在的第一車廂,而且
還特別要求來參加的人要錄影,以便回去可以讓何○○看, 並且提到:「請副總來觀摩,看完之後,我們想方設法走一 團」等語,顯見被告力邀葳林旅行社人員參與火車旅行團, 其目的是要讓葳林旅行社藉由觀摩告訴人公司舉辦火車旅遊 ,將來葳林旅行社也可以辦理相同的火車旅行團。參以,被 告另向何○○說:「你們高雄的獅子會都被大鷹的火車團套 牢,但是抱怨團費太高,所以可以突破」、「高雄醫師公會 理事長我來跟他講」等語,顯見被告有意讓葳林旅行社也辦 理火車旅遊,進而將原屬於告訴人公司客戶的高雄的獅子會 以及高雄醫師公會挖角給葳林公司。倘確實如被告所辯只是 一般正常的參團活動,被告何以會特別向何○○提醒,因為 告訴人公司知道他,會防著他,所以要參加的人裝作不認識 被告;倘若真的是葳林旅行社自己要參加這個火車團,何以 被告會向何○○說,要幫忙出一部分團費。由此可見,這不 是一般的參團旅遊,而是被告基於邀請葳林公司共同籌劃辦 理與告訴人公司相同的火車旅遊業務,邀約葳林旅行社派員 觀摩,已屬商業間諜活動。葳林旅行社與告訴人公司同屬旅 行社業者,具有競爭關係,且依告訴人所述,火車環島旅遊 為告訴人公司之特色行程,全台僅有4家旅行社經營,被告 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卻找來具有競爭關係的葳林旅行社,企 圖藉由觀摩告訴人公司火車旅行團的運作,將來也想要讓葳 林旅行社辦理火車旅行,並企圖拉走告訴人公司的客戶,確 實已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虞。
㈣就附表一編號8日本黑部立山旅遊部分,被告辯稱:成團日 期及出團日期均是在被告離職後,雖然最終是由被告任職的 葳林旅行社出團,然是在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開始規劃 或接洽,但均屬報價階段,並沒有任何一團與告訴人簽訂定 型化契約,不能認為是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的團轉由葳林 旅行社承辦;又稱:公司沒有和黑部立山相關的行程,我公 司也沒有回復,之後該團表示他們還是要去,我106年1月13 日離職之後他們決定不給大鷹辦,我沒有介紹葳林旅行社給 他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是在106年1月13日離職,依據告 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郝○○、福鑌旅行社張○○三人的LI NE群組對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 對話:
郝○○:華哥有問題在這邊問
被告:為什麼整團起團又加1000費用呢
到底問題出在哪
包整團
郝○○:我請她在這裡回答你
○○:有進上高地成本比較高,有環保停車費
第一天中午吃正餐
被告:是喔
餐標呢
0000-0000嗎
○○:中午0000-0000
被告:太好了
非常好
○○:可以嗎
被告:我很開心
沒問題
太好了
客人有32+我1人後日本有2位
○○:不好意思,我們家團費如果是支票需開出發前10天喔 。現金是出發前3天
被告:我先收作業費
給你
○○:好的 謝謝
被告:昏倒
真的好高
○○:我自己都要昏倒
被告:請問你們家是哪家
○○:最大家的福鑌旅行社
被告:在哪裡呢
看到了
○○:華航樓上
被告:非常好
以後就請你幫忙囉
可以幫我算
○○:上面有
扣機票稅金14000
由上揭被告與郝○○、張○○的LINE群組對話可知,在105 年12月28日之前,黑部立山的旅行團即已成團,與被告所辯 稱,該團是在被告106年1月13日離職後才成團,並不相符。 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並沒有黑部立山相關的行程,然 如同上揭韓國團行程一樣,旅行社對於自己公司所沒有的行 程,可以透過轉介給其他旅行社,即所謂的併團,賺取一般 旅客價與同業價之間的價差,故被告在離職前既已接洽好這 個黑部立山旅遊團,即便告訴人公司沒有該行程,仍應依旅 行業界之慣例,透過告訴人公司轉介其他旅行社承辦,而非
自己私下透過證人郝○○找來熟識的福鑌旅行社張○○承辦 。且依被告與張○○的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這之前被告就 已經以個人名義向張○○包整團,並已談過團費金額,只是 後來因為進上高地,團費又追加1000元,才會在郝○○的聯 繫下,被告再與張○○確認費用、每餐的餐費以及後續收款 事宜。由此已足認定,這一團日本黑部立山旅遊團,是在被 告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以個人名義所接下的旅遊團。 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背於告訴人公司之所託,私下為 個人承接旅遊團,涉嫌背信等情,非屬無稽。
六、按「上訴人受僱黃○池駕駛大貨車,有聽黃○池指示載運貨 物,並將營運單據交予黃○池收取運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不聽從黃○池指示載運貨物,擅 自招攬承運,並自行收取運費花用,顯有損害於黃○池之財 產,自屬背信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意旨。依該裁判意指所示,為自己之利益,違背任務 ,私下招攬承運,自屬背信之行為。則被告為自己之利益, 違背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任務,私下招攬旅遊團,自亦構成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公 司之收發章,蓋用在告訴人公司的估價單,並進而向十鼓文 化園區購票以及向府城食府訂餐,確實有使十鼓文化園區以 及府城食府誤認為是告訴人公司所訂購,有使告訴人公司因 此遭受求償或請求給付消費款項之虞;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 公司期間,私下承接旅遊活動,包括上揭方○○十鼓文化園 區、王○○105年10月24日至28日韓國五日遊、日本黑部立 山旅遊,為其個人私利,背於告訴人公司之所託,顯即有背 信之情形。另關於106年1月7日的火車環島行,被告明知火 車環島旅行為告訴人公司之特色行程,卻私下找葳林旅行社 的負責人,希望葳林旅行社派人前來觀摩,然後想方設法組 一團,被告並提出要將原屬告訴人公司的客戶的高雄獅子會 以及高雄醫師公會轉由葳林旅行社來接辦,參以被告在離職 後,遂轉往葳林旅行社任職,顯見被告確實有故意為自己之 利益而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之情事。就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涉 有偽造文書以及背信等犯罪事實,依據上開論述,確實存有 令人懷疑被告有此犯行之高度可能性,縱有其他部份事實未 能證明,亦不影響本件已達於檢察官之起訴門檻。從而,本 院認為,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被告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罪嫌疑。原承辦檢察官未查上情 ,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亦未予詳查即 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顯均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所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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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被告涉嫌背信之經辦行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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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團地點或行程 │出團日期 │團員名稱或團│行為樣態 │告訴狀│
│ │ │ │體名稱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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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鼓文化園區及府│106年1月12日 │方○○ │自行帶團 │1 │
│ │城食府餐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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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蝴蝶谷、太魯閣 │105年12月24日 │○哥家族等 │自行帶團 │2 │
├──┼────────┼───────┼──────┼───────┼───┤
│3 │火車環島 │106年1月7日 │火車環島團員│邀請同業葳林旅│3 │
│ │ │ │及葳林旅行社│行社人員參加並│ │
│ │ │ │人員 │錄影 │ │
├──┼────────┼───────┼──────┼───────┼───┤
│4 │韓國 │105年10月24~28│洪○○ │轉讓給大吉旅行│5 │
│ │ │日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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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安棠德民宿 │106年1月27日 │廖○○ │以公司名義代訂│7 │
│ │ │ │ │並私下收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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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秋山居 │106年5月21日 │○○○街茶友│轉讓給葳林旅行│8 │
│ │ │ │會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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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太魯閣晶英酒店、│106年2月19至20│周○○ │轉讓給葳林旅行│10 │
│ │宜蘭涵之谷民宿 │日 │ │社 │ │
├──┼────────┼───────┼──────┼───────┼───┤
│8 │日本黑部立山 │106年4月25至29│尚○○ │轉讓給葳林旅行│12 │
│ │ │日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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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北門一日遊 │103年10月29日 │林○花 │自行帶團 │13 │
├──┼────────┼───────┼──────┼───────┼───┤
│10 │杉林溪一日遊 │105年9月4日 │○○歌唱班 │自行帶團 │14 │
├──┼────────┼───────┼──────┼───────┼───┤
│11 │北投加賀屋及圓山│106年3月29日 │○○○○鄉親│轉讓給葳林旅行│20 │
│ │飯店三日遊 │ │友團 │社 │ │
├──┼────────┼───────┼──────┼───────┼───┤
│12 │臺南北門一日遊 │106年3月27日 │○○○○○○│轉讓給葳林旅行│21 │
│ │ │ │婦女企管協會│社 │ │
│ │ │ │大○○分會 │ │ │
├──┼────────┼───────┼──────┼───────┼───┤
│13 │澎湖三日遊 │106年4月5日 │○○聯誼社 │轉讓給葳林旅行│22 │
│ │ │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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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經辦行程及偽造文書標的資料 │ │
├──┬────────┬──────┬─────────────┬───┤
│編號│出團或住宿日期 │團體名稱或代│訂房、訂餐、訂車資料 │告訴狀│
│ │ │表團員姓名 │ │編號 │
├──┼────────┼──────┼─────────────┼───┤
│1 │106年1月12日 │方○○ │十鼓文化園區入園訂單、府城│1 │
│ │ │ │食府餐廳訂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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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23至25日│不詳 │梨山國民賓館、武陵富野度假│6 │
│ │ │ │村訂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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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27日 │廖○○ │花蓮安棠德民宿訂單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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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月29至30日│藍○○ │宜蘭悅川酒店訂單 │9 │
├──┼────────┼──────┼─────────────┼───┤
│5 │103年10月29日 │林○○ │龍族通運有限公司訂車單 │13 │
│ ├────────┤ ├─────────────┤ │
│ │103年10月28日 │ │臺南大億麗緻酒店有限公司訂│ │
│ │ │ │房(備註:該項係告訴代理人 │ │
│ │ │ │當庭提出為告訴標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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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被告涉嫌侵占之經辦行程及款項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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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預計出團日期或住│預計出團地點或│出團代表│侵占客戶款項金額 │告訴狀│
│ │宿日期 │住宿地點 │客戶姓名│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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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25至29日│日本黑部立山 │尚○○ │客戶於106年1月3日 │12 │
│ │ │ │ │匯款9萬元給被告 │ │
├──┼────────┼───────┼────┼─────────┼───┤
│2 │105年11月24日 │秋山居 │江○○○│客戶於105年10月27 │15 │
│ │ │ │ │日匯款21800元給被 │ │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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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13日 │武陵富野賞櫻團│秦○○ │客戶於105年11月15 │17 │
│ │ │ │ │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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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13日 │武陵富野賞櫻團│洪○○ │客戶於105年11月8日│19 │
│ │ │ │ │匯款2萬元給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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