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44號
TNDM,108,聲,214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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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任軒宏


受 刑 人 卓浩群


上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
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任軒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卓浩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任軒宏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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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