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24號
TNDM,108,聲,212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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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聰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附表編號 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1月19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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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