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77號
TNDM,108,聲,207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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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108年度執字第75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寶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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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