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73號
TNDM,108,聲,207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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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 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 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 月(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4 -7所示之4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2罪 ,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2罪,已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 1-13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 號1-11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12、13所示之宣告刑 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1-3、4-7、8-9 、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宏澤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0 8年10月 2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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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