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村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受刑人高文村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6月12日前違犯,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