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578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允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允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允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除檢察官原 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臺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7859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555 號」;附表一編號4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253 號等」應補充為「臺南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17046號」外,餘均如附表一、 二所載),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 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