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85號
TNDM,108,聲,1985,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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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至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至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至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7/0 7/13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至躬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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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