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161號
TCDM,89,自緝,161,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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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同案被告洪惠蓉(已審結)之夫,其二人雖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婚,惟被告乙○○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偕同其妻即 被告洪惠蓉至自訴人所開設之惠民醫院,向自訴人佯稱其與案外人蔡清一欲共同 購買臺中市南屯區建地一筆,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約,定金新台幣(下同 )七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有意共同購買時,則每人定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 與被告原係舊識,深信不疑,當即開具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存帳戶 第三八二一○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第00000 00號支票一紙,指定「賴昱全」為受款人(即被告乙○○)並交付被告。詎被 告乙○○竟意圖為其妻即被告賴惠蓉不法之所有,偽刻賴昱全印章背書後,將自 訴人交付之支票存入洪惠蓉在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兌現,被告乙○○旋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自上開帳戶中提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並將其中二百三十萬 元存入由被告夫妻二人所共同開設之羅富開發有限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剩餘之十五萬元,則留於被告乙 ○○身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訴人返國,當即向被告乙○○索閱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乙○○始則謂在地主家中尚未取回,繼則謂由代書保管,支吾其詞 ,藉故拖延。八十二年十月間復向自訴人謊稱所購買之土地已整理完畢,並已加 圍籬。自訴人要求被告乙○○引導前往看地並取回賣賣契約書,被告託詞地主到 中國大陸尚未返台,嗣地主回國,即協同前往,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十二 月,自訴人先後兩次為同樣請求,被告乙○○拖詞如故,自訴人始察覺被告所稱 買受臺中市南屯區建地一筆,並無其事。被告乙○○於事跡敗露,見自訴人索還 定金甚急,央求自訴人不提出訴訟,乃與其子賴豐猷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九張交付自訴人,充為返還定金之本息, 惟於到期日屆至,被告父子均避不見面,迄今亦不出面處理。被告乙○○且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原姓「賴炳河」改為「乙○○」。查被告乙○○藉詞合夥 共買建地,騙取自訴人之定金支票,復由被告洪惠蓉偽刻受款人賴昱全印章在支 票上背書,存入被告洪惠蓉之帳戶,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詐欺罪、偽造印文 罪、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 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足見我國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之法律 適用,係採程序從新之原則,僅於簡易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有從舊之特別規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前,已就本案之同 一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0六八號),有檢察官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偵查卷可參,而 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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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