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馨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87號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980、16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馨 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使用之某詐騙份子陸續於106 年10月27日18時至 21時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陳浣渝、黃信耀、陳師宇,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存、匯款至被告上開 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敘明 :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揭帳戶獲有所得,自無 從宣告所得之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實有關:㈠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 更正為:「106 年10月24日至106 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時許 」;㈡被害人黃信耀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部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別跨行轉入29,985元、29,985元至鍾文馨 上揭二帳戶;㈢被害人陳師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跨行轉入29,985元、29,980元 至鍾文馨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入29,980元、11,9 88元至鍾文馨上開臺企銀帳戶」;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2 、229 至230 、261 、269 至270 頁);㈡被害人陳師 宇提出其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儲金簿封面 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本院卷第149 、153 至159 頁);㈢被害人黃信耀提 出其弟黃志評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儲金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2 頁);㈣被告上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108 年 9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5951 號函(見本院卷第51 至59、67頁);㈤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ATM 跨行 轉帳交易(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9 月27日儲字第108022833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8 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053 號函暨 跨行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㈧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8 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8005684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㈨本院 108 年10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欲與被 害人等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220 、259 頁),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貪念、失慮未周而罹刑章,僅構成幫助犯,犯罪情 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10月9 日,與被害人陳師宇、黃信耀 皆調解成立,如數賠付損害金各6 萬元、3 萬元予該2 位被 害人,而獲得該2 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 責任(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調解筆錄),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 年11月9 日,將被害人陳浣渝被 騙匯入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3 萬元,如數匯還被害 人陳浣渝(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頁),有彌補己過之具體 作為,悔意甚殷,足見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馨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8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鍾文馨一次交 付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身分不詳之人之行 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以一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因此助長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 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0號
107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鍾文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馨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 欺犯行:㈠於106 年10月27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浣 渝佯稱: 之前購物發生多出20筆訂單之錯誤,須操作提款機 取消云云,致陳浣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42分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入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106 年10月27日19時23分,撥打電 話予黃信耀佯稱:之前上網購物發生購買12個商品之錯誤,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黃信耀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2 萬9985元 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於106 年10月27日21時27分, 撥打電話予陳師宇佯稱:之前上網購物發生多出12筆訂單之 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陳師宇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匯3 萬元、3 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及臺企銀帳戶。嗣經陳浣渝、黃信耀及陳師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師宇、黃信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臺 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文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企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 於不詳時、地遺失,該等帳戶密碼均為003618,伊有時會將 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帳戶資料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師宇、黃信耀與被害人陳浣渝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企銀等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2 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資
料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企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2 人與被害人指稱遭 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應認屬實,合先敘明 。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關係私人財產甚鉅,當應妥善保 管以避免遺失或失竊致蒙受金錢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且一般 人均可知悉存摺、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開置放,以防免帳戶內 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本身遭不法使用。而參諸被告當庭可 輕易講出前揭密碼,又何須將該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前揭帳 戶資料一併置放,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足證被告所辯上 開帳戶係因遺失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㈢況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置辯,惟 詐欺集團以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 ,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 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 詐騙所得之款項,將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是以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應係將 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無訛。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 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 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