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34號
TNDM,108,簡,323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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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嶧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
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嶧於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11月26日南檢錦結107毒偵3688字第1089075049號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王國豐,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循其供述 查獲王國豐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 108年11月26日以南檢錦結107毒偵3688字第1089075049號函 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93頁)。依 此,被告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 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 1包(驗餘淨重:0.6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卷(參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 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廖信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2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中西區 郡緯街與郡緯街18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信嶧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之事實。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07N310 │
│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號。 │
│ │防制例送驗尿液年籍│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之事實。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1.扣案物之外觀。 │
│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
│ │、扣押物品清單、高│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
│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重0.6444公克。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違禁物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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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