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97號
TNDM,108,簡,319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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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柯素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柯素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之年紀已大、智識程度不高、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車輛受損程 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討論和解事宜,但未能完全達成共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89號




被 告 吳柯素娥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柯素娥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23分許,因鄭啓賢將其管 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其妻蔡雅 蓮)停放在臺南市○市區○○里○○街000號前時,對車輛 排放廢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鐮刀 刮損上開車輛後方之烤漆,致令該車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鄭啓賢
二、案經鄭啓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柯素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啓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4張、車輛毀損照片6張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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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