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9月23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62795號函、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108年9月24日南市總字第009號函 、台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108年10月16日南康寧字第10800 0048號函」、「被告謝惠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 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謝惠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看護照料患有重症之傅茂瑞時,理應善盡其看護 之照顧義務,而疏未注意致使傅茂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表示僅能賠償十幾萬 元、告訴人則要求七、八十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
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
被 告 謝惠女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0街000巷00巷0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女係臺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怡康看護中心之照顧服務 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傅麗華之父傅茂瑞於民國106年7月 8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住院 接受攝護腺雷射手術治療,謝惠女則受傅麗華之聘前往該院 全天候照顧傅茂瑞,其明知傅茂瑞年邁、步伐不穩,且術後
情緒較為不安及躁動,而有跌倒受傷之風險,應避免獨留傅 茂瑞在病床上,如有事須暫先離開,亦應事先告知護理人員 ,確保有人暫先看顧照料,以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於106年7月10日8 時35分許,因謝惠女離開病床前,未告知護理人員,致傅茂 瑞欲自病床上起身下床時,因無人攙扶不慎跌落地面,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傅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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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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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謝惠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謝惠女係負責照顧被害人│
│ │供述。 │傅茂瑞之照護員,被害人有於上開│
│ │ │時、地跌倒受傷,被告於離開病床│
│ │ │時,並未事先告知護理人員等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傅麗華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係被害人之監護人,有│
│ │偵訊時之指訴。 │合法提出告訴及告訴人有聘請被告│
│ │ │前往醫院看顧照料被害人之事實。│
├──┼─────────────┼───────────────┤
│ 三 │證人楊春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明被害人在發生跌倒意外前,有│
│ │及偵訊時之證述。 │不斷向被告表示要下床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目擊者陳佳蓉於偵訊時│證明被害人自病床上跌落經過情形│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目擊者林恬愉於偵訊時│證明被害人自病床上跌落經過情形│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六 │證人蔡旻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明被害人自病床上跌落後,處理│
│ │及偵訊時之證述。 │之經過情形之事實。 │
├──┼─────────────┼───────────────┤
│ 七 │全責照護工作手冊及郭綜合院│證明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職掌及預防│
│ │預防跌倒相關注意規定各 1 │跌倒相關注意規定等事實。 │
│ │份。 │ │
├──┼─────────────┼───────────────┤
│ 八 │該醫院病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在該院 732 號病房門外,被 │
│ │。 │害人跌倒意外發生前及發生後護理│
│ │ │人員前往該病房內等事實。 │
├──┼─────────────┼───────────────┤
│ 九 │郭綜合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各│證明被害人術後躁動不安、情緒不│
│ │1 份。 │穩,該院護理師有叮嚀被告應予注│
│ │ │意跌倒之危險性及證人即護理師蔡│
│ │ │旻奇記載經該院實習護理生陳佳蓉│
│ │ │轉述被害人跌倒之經過情形等事實│
│ │ │。 │
├──┼─────────────┼───────────────┤
│ 十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 ,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失智加重及意識障礙」、「嚴重失能 」等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疏失行為致被害人頭部撞傷 所致,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害人有「失智加重及意識障礙」、 「嚴重失能」等情形。惟查,被害人於本件跌倒意外發生前 即患有輕度失智情形,此有郭綜合醫院衡鑑智能評估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又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固受有頭部外傷併
雙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惟該傷勢該院僅給予被害人敷藥、冰敷治療,住院期間並 再未施行任何手術治療,此有該院護理紀錄及108年7月25日 郭綜發字第010800963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被害人患有「失 智加重及意識障礙」、「嚴重失能」究係因被害人本身失智 症狀加劇或係突因跌倒意外造成,即屬有疑。後經函詢該院 ,該院函復稱「就醫學學理而言,該傷勢與其【失智加重】 及【意識障礙】有無因果關係,需追蹤病患病情變化與復原 狀況方能評估;惟病患於106年11月8日門診後迄今未曾回診 ,固本院無法判斷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院上開回 函1紙在卷可查,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法逕將被害 人患有【失智加重】及【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結果,歸咎係 被告因照顧疏失致被害人跌倒頭部受傷所造成,而令被告擔 負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