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74號
TNDM,108,簡,317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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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難免糊塗,因貪圖小利,而恣 意竊取他人放置在田埂邊的蓮蓬,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欲竊取之蓮蓬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年86歲,年事已高,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 案手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楊永祿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中間田埂處,趁王昭皓駕駛貨車運 送裝袋完畢蓮蓬返家之際,徒手竊取田埂上王昭皓所有之採 收完畢並置於布袋內之蓮蓬蓮蓬共計25個,價值約新臺幣 750元,已發還)後,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即被王昭皓 發覺後當場攔阻並訴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25個蓮蓬及置放 竊得蓮蓬之手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本案 之行為,並經證人王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用以實施犯行之手提袋1個,乃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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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