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35號
TNDM,108,簡,3135,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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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7 行、第 11行應分別更正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確定」 、「月11日到107 年3 月26日」、「經陳源全同意搜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源全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 前開更正部分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 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31 公克),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 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 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殘渣袋2 只,係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剩下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詳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06號卷第46頁)在卷,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陳源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全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更刑及減刑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14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105 年4 月11日到107 年7 月10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3 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2.031 公 克)、殘渣袋、吸食器3 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源全於警詢之│1.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自白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為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1. 被告之尿液編號:108P055 號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2.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檢驗結果報告(編號│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8P055) │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扣案之結晶,經鑑定結果,均為第│
│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事實。 │
│ │物品清單、高雄市立│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品檢驗鑑定書各 1 │ │
│ │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吸食器3 組等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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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