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竣
李政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331 、13575 、14240 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竣、李政豐共同犯竊盜罪,共柒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㈦「竊得物品(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黃鼎竣應與李政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㈣有關地點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且附表編號㈤、㈥、 ㈦「竊得物品(新臺幣)」欄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藍牙 耳機1 只(價值1,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七件竊盜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所犯上 開7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 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渠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 償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方式、素行、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 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 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 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 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539 、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㈦「竊得物品( 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乃被告二人上開七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已交由被告李政豐轉售變現後,與被告黃鼎竣 二人朋分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被害人等,此據被告二人分 別供明在卷(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4、24頁、13331 號偵卷第 31、33頁),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查得被告二人變賣之實 際數額,自無法明確計算渠二人各自確切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諭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由被告二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7 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75號
108年度偵字第13331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40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黃鼎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政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街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竣、李政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黃鼎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政豐或由李政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黃鼎竣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夾娃娃機 店,見該店內趙家盛等人所有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遂由黃 鼎竣操作機台,李政豐持黃鼎竣所購買之強力磁鐵吸引夾娃 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至洞口旁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逃 離現場,再由李政豐於臉書社團將竊得藍牙喇叭等物變現後 與黃鼎竣朋分。案經嗣經趙家盛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家盛、林宣任、吳丞芃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學甲分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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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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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鼎竣之自白。 │其坦承如附表所列之7 次竊盜│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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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政豐之自白。 │其坦承如附表所列之7 次竊盜│
│ │ │犯行。 │
├──┼───────────┼─────────────┤
│3 │告訴人趙家盛於警詢中之│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
│ │指訴。 │機遭被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
│4 │告訴人林宣任於警詢中之│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
│ │指訴。 │機遭被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
│5 │被害人林祝吉於警詢之指│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
│ │述 │機遭被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
│6 │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家原之│竊盜現場與車輛辨識系統中所│
│ │證述 │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
│ │ │自家所有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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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吳丞芃於警詢之指│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
│ │述 │機遭被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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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楊朝凱於警詢之指│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
│ │述 │機遭被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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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
│ │述 │機遭被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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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沈德瑋於警詢之指│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
│ │述 │機遭被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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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度偵字第13575 │證明被告二人竊取如附表所示│
│ │、14240 號部分)被告黃│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夾娃娃│
│ │鼎竣所有車輛車辨系統監│機台內財物之事實 │
│ │視錄影畫面、被告二人於│ │
│ │竊現場竊盜過程監視錄影│ │
│ │畫面與時序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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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度偵字第13331 │證明被告二人竊取如附表所示│
│ │號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夾娃娃│
│ │1.犯嫌使用車輛之行車軌│機台內財物之事實 │
│ │ 跡示意圖 │ │
│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 │ 輛車辨系統列表 │ │
│ │3.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及 │ │
│ │ 擷圖 │ │
│ │4. 國道ETC 通行資料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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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 年度營偵字第1452│證明被告二人竊取如附表所示│
│ │號) │被害人所有夾娃娃機台內財物│
│ │1. 竊盜現場照片 │之事實 │
│ │2. 遭竊物品照片 │ │
│ │3.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與 │ │
│ │ 擷取畫面 │ │
│ │4. 被告駕駛車輛(並故 │ │
│ │ 意污損車牌)監視錄 │ │
│ │ 影畫面 │ │
│ │5. 被告駕駛車輛車辨紀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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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鼎竣、李政豐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上開7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竊取之藍牙耳機等財物,業經被告李政豐轉售 變現,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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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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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趙家盛│黃鼎竣│108 年5 月31日│藍芽耳機1 只(計值11│
│ │ │李政豐│上午1 時7 分 │00元) │
│ │ │ ├───────┤ │
│ │ │ │臺南市善化區大│ │
│ │ │ │成路26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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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林宣任│黃鼎竣│108 年5 月31日│藍牙耳機1 只(計值11│
│ │ │李政豐│上午1 時21分 │00 元) │
│ │ │ ├───────┤ │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 │
│ │ │ │山路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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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林祝吉│黃鼎竣│108 年5 月31日│藍牙耳機1 只(計值11│
│ │ │李政豐│上午1 時39分 │00元) │
│ │ │ ├───────┤ │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 │
│ │ │ │山路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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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沈德瑋│黃鼎竣│108 年6 月5 日│藍牙耳機2 只(計值22│
│ │ │李政豐│上午4 時47分 │00元) │
│ │ │ ├───────┤ │
│ │ │ │甲區中正路271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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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吳丞芃│黃鼎竣│108 年6 月18日│藍芽耳機1 只(計值11│
│ │ │李政豐│上午2 時35分 │00元)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佳里區延│ │
│ │ │ │平路32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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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楊朝凱│黃鼎竣│108 年6 月18日│藍牙耳機1 只(計值11│
│ │ │李政豐│上午2 時50分 │00元) │
│ │ │ ├───────┤ │
│ │ │ │臺南市佳里區新│ │
│ │ │ │生路32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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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陳柏諺│黃鼎竣│108 年6 月18日│藍牙耳機1 只(計值11│
│ │ │李政豐│上午3 時28分 │00元) │
│ │ │ ├───────┤ │
│ │ │ │臺南市佳里區延│ │
│ │ │ │平路14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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