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霖
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霖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以修正,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另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傷害犯行 ,係屬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查被 告前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尚無關連性 ,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而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其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06號
被 告 林清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佳里戶政事務所西港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霖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17時許,在李進色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後方與友人飲酒,林清霖因 故與李進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 上址徒手扯抓、毆打李進色之身體,致李進色受有頭痛及上 唇擦傷、前胸挫傷、左腕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李進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進色、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之胞兄李明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