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44號
TNDM,108,簡,304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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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 「和解書及本院108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和田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 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侯武廷,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竊所得行動電話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 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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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