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銘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升級mini版經典紅白機壹臺、電動牙刷壹盒、藍芽音響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鄂銘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竊盜罪 ,此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 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
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 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二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趙韋盛、 蔡孟哲陳稱分別為新臺幣400、1,740元(警卷第1頁反面、 第3頁反面),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 卷第4頁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升級mini版經典紅白機1臺、電動牙刷及藍芽音響各1盒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鄂銘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銘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 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5 時 13 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 00000號,徒手竊取趙韋盛置放於夾娃娃機台 上方之「升級 mini 版經典紅白機」 1 台,得手後攜回供 己玩樂之用。㈡於 108 年 6 月 18 日 5 時 30 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 0 號,以路旁拾得之鐵線(未扣 案,尚難認定係屬兇器)鉤出蔡孟哲置放於夾娃娃機台內之 商品「電動牙刷」及「藍芽音響」各 1 盒,得手後亦攜回 家中自行使用。嗣經趙韋盛及蔡孟哲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韋盛及蔡孟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銘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韋盛及蔡孟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6 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2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