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 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 弱,本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劉順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法院裁定於民國89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0日繳清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內 區頭社84之26號住處對面倉庫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 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大內 區頭社84之26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F09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08F09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