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4350號、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 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竊盜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 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併為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越南劍1把,竟將之據為己有 ,並變賣得款花用,復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運動 鞋使用,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其竊得之運動鞋1雙業經被害人林孟潔領回 ,有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警卷第13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拘役,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拾得之越南劍1把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8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運動鞋1雙,既已發還被害人林孟潔,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0號
第16964號
被 告 楊聰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楊聰寶於108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見蘇佳宏所有而不慎遺失之教學用越南劍1把 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徒手將教學用越南劍拿走,並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 格變賣予臺南市歸仁區之國術館,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三、楊聰寶於108年9月17日12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南園街49巷15號門口,見林孟潔所有之運動鞋1雙放置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四、案經蘇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佳宏、被害人林孟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教學用越南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及運動鞋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變賣教學 用越南劍而獲得之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 運動鞋1雙,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孟潔等情,有拾得物領據1份 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