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賢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職業(司機)、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告訴人之關 係、犯罪之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孫振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賢為遊覽車司機,陳王金珠則曾為孫振賢聘請之員工。 緣陳王金珠離職後,渠等因故發生糾紛,孫振賢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8時許,在臺 南市白河區之財神廟停車場,以言語陳稱:「陳王金珠5年 來吃我的、睡我的」等語,足以貶損陳王金珠之名譽與社會 評價,嗣孫振賢見陳王金珠拿起手機錄影,另基於傷害、強 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王金珠手部並取走陳王金珠手 機,復將該手機朝地上砸毀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王金珠錄影之權利,陳王金珠因而受有左 側腕部及手部其他部位扭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左手拉傷 、右肩拉傷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陳王金珠。
二、案經陳王金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王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侑德中醫診 所就醫證明書、武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隨身碟1個及受損手機1支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強制及毀損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誹謗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