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41號
TNDM,108,簡,2941,201911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吳柏諭」應更正為 「謝宗倫」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坦認犯行,並衡酌本案所竊取之物及其價值,且所竊之腳 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謝宗倫;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子、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供 己所需而失慮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堪 認其已知所悔改。且本案遭竊取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應已 能彌補所生之損害。是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 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是綜合本案情狀, 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四、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2頁)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