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88號
TNDM,108,簡,2888,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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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原經緩起訴處分,被告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 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穆素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素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5 日某時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之3 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6 日,經警 另案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徵得穆素珍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素珍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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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