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36號
TNDM,108,簡,2836,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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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04、2469、5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08 年度訴緝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南華因經濟所需,明知黃瑋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 本院判決處刑)係以不法手段代辦信用卡,竟仍與黃瑋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相 關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黃瑋庭,並自行填寫 或授權黃瑋庭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黃瑋 庭復將其代辦負責部分交由鄭文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 經本院判決處刑)收齊後,另由鄭文誠以電腦軟體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不實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私文書,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再分別於附表一「 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郵寄或親自持交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各該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部分銀行因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陳南華(各銀行核卡 情形,詳如附表一「受害銀行」欄所示),而足生損害於各 該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二、陳南華明知其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在 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 ○0 號「鑫輪輪胎行」刷卡消 費之事實,竟與黃瑋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黃瑋庭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鑫輪輪 胎行內,將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 ,交與黃瑋庭鑫輪輪胎行內代刷,並刷用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表示已消費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鑫輪輪胎行實際負責人陳親賢(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將刷卡金額約9 成比率 之現金交付與黃瑋庭陳親賢並以前揭不實之簽帳單向聯合



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致上開收單公司及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欄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南華確有在鑫 輪輪胎行真實消費,而依約墊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鑫輪輪胎行(各筆刷卡交易成功情形,詳如附表 二「交易情形」欄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亦核 與證人即聯邦銀行專員翁詳宙、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范 偉樵、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顏光男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信用卡刷卡明細3 份、(被告陳南華)玉山銀行 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陳南華)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1 紙、(被告陳南華)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陳南華)台北富 邦信用卡影本1 紙、(被告陳南華鑫輪輪胎行薪資袋3 個 、(被告陳南華)聯邦銀行幸福御守卡申請書1 份、(被告 陳南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陳南華)新市 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 、(被告陳南華)台北富邦信用卡影本1 紙、(被告陳南華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被告陳南華)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陳南華)新市郵局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 105 年4 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4295號函文暨附陳南華 申請資料說明、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4 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407004號函文暨附陳南華等人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8 月9 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28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南華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被告陳南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南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陳南華,是本案就附表一「申請時間」及附表二「刷卡 時間」欄所示時間於103 年6 月20日前之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南華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陳南華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瑋庭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陳南華就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犯行,各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南華所為,各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⒉再被告陳南華就附表二所示先後向玉山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向同一銀行詐取金錢,侵害之法益應 屬同一,是其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一罪,為接續犯。
⒊又被告陳南華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黃瑋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陳南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 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陳南華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 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陳 南華所犯前案與本案顯非重複同一類型之犯罪,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陳南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南華明知不得以非法手段詐騙銀行,藉此申請 信用卡使用,竟夥同他人以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 向銀行詐辦信用卡;復以詐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銀行之墊 付款項,所為均不足取;惟審酌被告陳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並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業據富邦銀行代理人白富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 頁),亦就玉山銀行欠款部分 ,全數繳款完竣,有本院108 年7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 告陳南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 原訴字卷三第8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陳南華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28 ,000至2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 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南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就聯邦銀行部分,因未予核卡而未受有損害;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部分,被告陳南華均已繳納款項完竣,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陳南華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被告陳南華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文書,業經持以向各受害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非屬其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南華本案犯罪所得,因已賠償玉山銀行、富邦銀行 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南華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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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申請人│代辦人│申請時間 │受害銀行 │偽造之私文書 │所犯法條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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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南華黃瑋庭│①103年4月18日│①聯邦銀行 │①新市郵局00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陳南華共同犯行│
│ │ │ │ │(未核卡) │ 8578號帳戶存摺交易│第3 項、第1 項之詐│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明細 │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書罪 │ │
│ │ │ ├───────┼────────────┼──────────┼─────────┼───────┤
│ │ │ │②103年4月10日│②玉山銀行 │②新市郵局00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陳南華共同犯行│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78號帳戶存摺交易│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明細、鑫輪輪胎行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資袋(記載月領4萬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2700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書罪 │ │
│ │ │ ├───────┼────────────┼──────────┼─────────┼───────┤
│ │ │ │③103年3月21日│③台北富邦銀行 │③新市郵局00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陳南華共同犯行│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78號帳戶存摺交易│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明細 │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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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是否刷│所犯法條 │罪刑 │
│ │ │ │ │ │(新臺幣)│卡成功│ │ │
│ ├──────┼────────────┼─────┼─────┼─────┼───┼───────┼───────┤
│ │陳南華 │玉山銀行(卡號 │玉山銀行 │ │ │ │修正前刑法第33│陳南華共同犯詐│
│ │ │0000000000000000) │103/04/23 │鑫輪輪胎行│1,500元 │是 │9條第3 項、第1│欺取財既遂罪,│
│ │ │ │ │鑫輪輪胎行│3,500元 │是 │項之詐欺取財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03/04/24 │鑫輪輪胎行│1,500元 │是 │遂罪、詐欺取財│,如易科罰金,│
│ │ │ │ │鑫輪輪胎行│3,500元 │是 │既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鑫輪輪胎行│3,500元 │是 │ │折算壹日。 │
│ │ │ │ │鑫輪輪胎行│3,500元 │是 │ │ │
│ │ │ │ │鑫輪輪胎行│1,500元 │是 │ │ │
│ │ │ │ │鑫輪輪胎行│3,500元 │是 │ │ │
│ │ │ │ │鑫輪輪胎行│1,500元 │是 │ │ │
│ │ │ │ │鑫輪輪胎行│1,500元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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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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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