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本於一 故意,在其臉書上接續張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 為接續犯,僅論以1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為前開貼文 ,惟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郭怡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秋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許雅晴發生車禍,雙方於107 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然郭怡秋竟意圖損害許雅晴之名譽, 基於公然侮辱及公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下簡稱臉書)暱稱「郭秋秋」之帳號,以公開貼文方式,張 貼「一個機車車禍小擦撞給我開快20萬/ 我猜~你是不是需 要去看一下腦!?但是你有腦嗎你有腦嗎你有腦嗎!??? 還好最後被我這個母老虎以1 折打發掉了」等語,足以貶損 許雅晴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並於 同日稍晚及翌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在貼文下面 回應中附上內含許雅晴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個人 資料(雖有遮蔽部分,但仍可見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診日 期、薪資明細、員工姓名、部門等個人資料),致閱讀者可 綜合郭怡秋之貼文內容得知所附圖片即係與其發生車禍、談 和解之許雅晴之個人資料。嗣許雅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怡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張貼上開文字、圖片,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欲與家人為善意的討論,且貼 文原欲設定係特定朋友,及家人約8 人可見,但貼文時忘記
修改隱私設定,而改為公開貼文云云。經查:被告郭怡秋使 用臉書「郭秋秋」張貼上開文字及圖片,此有截圖一份在卷 可憑(警卷9 至14頁),而被告郭怡秋張貼之文字內容係以「 你有腦嗎」欲指稱與其和解之告訴人許雅晴之腦有問題,依 一般人對於文句之理解,可明顯感覺到係貶損告訴人許雅晴 之思考能力,且貼文之內容並未敘及車禍發生之責任、情狀 ,而係直接針對告訴人許雅晴所為之言論,被告辯稱係欲與 家人討論車禍事宜云云,顯非可採。其次,被告郭怡秋雖稱 上開貼文及圖片是因隱私設定有誤而不小心散布個人資料云 云,然查,告訴人許雅晴係於107年10月19日至安順派出所 報案,而所提供之截圖,該篇貼文之隱私設定係顯示為「地 球」圖案,意即任何人均可閱讀,又該貼文下至少有臉書帳 號「劉豐誌」、「Yin Ching Liu」、「謝富閔」、「夏思 禰」等人回應,被告郭怡秋並於回文中標註友人「孫新泰」 、「韋布布」、「陳菁」、「迎晨熙」、「陳忠永」、「 郭旭城」、「陳姵宇」等臉書帳號,業已超過8 人可見該貼 文,且回文時間距離告訴人許雅晴截圖至少有21小時以上, 若果如被告郭怡秋所辯稱係不小心設為公開,怎會於回應、 標註如此多人後,尚未發覺?復查雖被告郭怡秋有將診斷證 明書上之部分欄位遮蔽,但仍可清楚見到告訴人許雅晴之姓 名、生日、就診日期以及開立之診所,此均屬個人資料,一 般旁人見到均可明顯知道係指何人,綜合貼文之文字,可知 張貼該等薪資單、診斷書圖片,意在損害告訴人許雅晴之名 譽。是被告郭怡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郭怡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怡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又於貼文之回應中陸續張貼告訴 人許雅晴之診斷證明及薪資資料,因犯意同一,時空尚稱密 接,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