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29號
TNDM,108,簡,2829,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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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本於一 故意,在其臉書上接續張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 為接續犯,僅論以1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為前開貼文 ,惟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郭怡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秋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許雅晴發生車禍,雙方於107 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然郭怡秋竟意圖損害許雅晴之名譽, 基於公然侮辱及公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下簡稱臉書)暱稱「郭秋秋」之帳號,以公開貼文方式,張 貼「一個機車車禍小擦撞給我開快20萬/ 我猜~你是不是需 要去看一下腦!?但是你有腦嗎你有腦嗎你有腦嗎!??? 還好最後被我這個母老虎以1 折打發掉了」等語,足以貶損 許雅晴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並於 同日稍晚及翌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在貼文下面 回應中附上內含許雅晴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個人 資料(雖有遮蔽部分,但仍可見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診日 期、薪資明細、員工姓名、部門等個人資料),致閱讀者可 綜合郭怡秋之貼文內容得知所附圖片即係與其發生車禍、談 和解之許雅晴之個人資料。嗣許雅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怡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張貼上開文字、圖片,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欲與家人為善意的討論,且貼 文原欲設定係特定朋友,及家人約8 人可見,但貼文時忘記



修改隱私設定,而改為公開貼文云云。經查:被告郭怡秋使 用臉書「郭秋秋」張貼上開文字及圖片,此有截圖一份在卷 可憑(警卷9 至14頁),而被告郭怡秋張貼之文字內容係以「 你有腦嗎」欲指稱與其和解之告訴人許雅晴之腦有問題,依 一般人對於文句之理解,可明顯感覺到係貶損告訴人許雅晴 之思考能力,且貼文之內容並未敘及車禍發生之責任、情狀 ,而係直接針對告訴人許雅晴所為之言論,被告辯稱係欲與 家人討論車禍事宜云云,顯非可採。其次,被告郭怡秋雖稱 上開貼文及圖片是因隱私設定有誤而不小心散布個人資料云 云,然查,告訴人許雅晴係於107年10月19日至安順派出所 報案,而所提供之截圖,該篇貼文之隱私設定係顯示為「地 球」圖案,意即任何人均可閱讀,又該貼文下至少有臉書帳 號「劉豐誌」、「Yin Ching Liu」、「謝富閔」、「夏思 禰」等人回應,被告郭怡秋並於回文中標註友人「孫新泰」 、「韋布布」、「陳菁」、「迎晨熙」、「陳忠永」、「 郭旭城」、「陳姵宇」等臉書帳號,業已超過8 人可見該貼 文,且回文時間距離告訴人許雅晴截圖至少有21小時以上, 若果如被告郭怡秋所辯稱係不小心設為公開,怎會於回應、 標註如此多人後,尚未發覺?復查雖被告郭怡秋有將診斷證 明書上之部分欄位遮蔽,但仍可清楚見到告訴人許雅晴之姓 名、生日、就診日期以及開立之診所,此均屬個人資料,一 般旁人見到均可明顯知道係指何人,綜合貼文之文字,可知 張貼該等薪資單、診斷書圖片,意在損害告訴人許雅晴之名 譽。是被告郭怡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郭怡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怡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又於貼文之回應中陸續張貼告訴 人許雅晴之診斷證明及薪資資料,因犯意同一,時空尚稱密 接,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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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