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91號
TNDM,108,簡,279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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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孟儒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另被告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並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尚無關連性, 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於開放空間徒手竊取未上鎖 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被害人表明不予訴究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三百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林孟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7 年10月7 日1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木興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 元。嗣吳木興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案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木興、證人張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與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孟儒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 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大 法官第7 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 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吳木興, 實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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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