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共計壹仟玖佰元、韓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遺失物增加「健保卡」1張。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列之遺物物增加「I-cash卡」1張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龔俊仁前科:「龔俊仁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核被告龔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 於103年6月16日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8年6 月16日,故意再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 案件,本院參酌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決議,執行 完畢當日再度犯罪,亦屬累犯之意旨,認為前案執行完畢當 日亦應計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完畢後」之首日 ,故本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末日,應為108年6 月15日,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罪係 在16日,已超過5年,故不應論為累犯,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因無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且竊得財物已花用殆盡,無從歸還被害人楊君儀、李瑩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金額不多,及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竊得被害 人楊君儀所有之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被害人李瑩芳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元、韓幣1萬 元),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楊君儀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被害 人李瑩芳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I-cash卡及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均已遭被告丟 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參以 前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I-cash卡 及汽機車駕照、行照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簽帳消費及 搭乘交通工具等用途所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在本 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 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彭盛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41號
被 告 龔俊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俊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17時50分許,見楊君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光州路口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長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金融卡、信用卡及 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08年6月25日18時8分許,見李瑩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 安億路與光州路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坐 墊下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元、韓幣1萬 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汽機車駕 照、行照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因楊君儀、李瑩芳察覺皮夾遭竊,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俊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君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