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99號
TNDM,108,簡,239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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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紀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俱相同,可 認被告有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及毒品,與本案施用並無關係,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吳紀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11時許,警方 至上址執行搜索之際,發現吳紀寬在場,並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另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吳紀寬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紀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I061)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108I061)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紀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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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