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吳珠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珠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楊世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核被告吳珠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楊世豪先後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 物品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因 細故而彼此發生口角,楊世豪施以肢體暴力毆打告訴人吳珠 碧、並出言侮辱、甚至持塑膠椅子破壞告訴人吳珠碧公司海 報;而被告吳珠碧亦出言侮辱告訴人楊世豪,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楊世豪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性交、毒品 、盜匪、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多項一般及暴力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有經常對於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習慣 。被告吳碧珠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過失致死等前案紀 錄之素行,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雙方並未達成和 解、未取得對方之諒解,亦未賠償對方損害,兼衡被告楊世 豪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 吳珠碧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世豪諭知 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劉修言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楊世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珠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豪(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吳珠碧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處所時,因細故與吳珠碧發生口角糾紛 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吳珠碧之臉 部,造成吳珠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部挫傷、擦傷等 傷害。嗣經吳珠碧驗傷後,訴請究辦。
二、楊世豪又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 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八(臺語)」 等語辱罵吳珠碧,足以貶損吳珠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三、楊世豪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持 塑膠椅子破壞公司海報,導致吳珠碧所管領之塑膠椅子斷裂 及海報遭破壞裂損而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珠 碧。
四、吳珠碧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辱 罵楊世豪,足以貶損楊世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五、案經吳珠碧、楊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傷害、公然侮辱與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豪、 吳珠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8營偵766卷第51-52頁) ,核與同案被告楊世豪、吳珠碧以證人身分迭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指(證)述明確(警卷第3-11、13 -17頁,108營偵766卷第48-49、52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人 李義源、張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警卷第33-37、4 3-45頁,108營偵766卷第52-53、53-55頁),又有告訴人吳 珠碧與被告楊世豪發生衝突後,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就診,診斷出告訴人吳珠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部挫傷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又塑膠椅子與海報遭被告楊世豪毀 損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5-57頁)。參以上開驗傷 診斷書所載傷勢及現場財物毀損照片佐以受損情形,與告訴 人吳珠碧指證被告楊世豪之攻擊與毀損方式一致,益徵告訴 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及毀損其塑膠椅子、海報等情節非虛。佐 以證人等人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 且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就上開被告傷害 、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吳珠碧財物等情節,所述前後一貫 ,互核相符,是證人等人所證述內容並非自行編纂甚明,其 證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 毀損告訴人吳珠碧之塑膠椅子、海報等行為及犯行甚明,其 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 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楊世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⒉核被告吳珠碧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㈢罪數:被告楊世豪先後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等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