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均免刑。
事 實
一、徐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王漢智所經營之「大盤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 內之一匙靈洗衣粉1盒、泡舒洗潔精1瓶、桂格大燕麥片1罐 、漂白水1瓶、瓦斯罐18瓶、珍珍鱈魚香絲1包、模範生超寬 條餅1包、蘑菇醬1瓶、棉花棒1盒、保鮮罐1瓶、萬金油及曼 秀雷敦藥膏各1罐、康寶鮮味炒手調味料1瓶、肉酥1罐等物 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711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 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離去。
㈡、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王 美足所經營之「真好味自助餐」內,趁王美足未注意之際, 竊取店內5個便當(價值530元)。
㈢、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林明政所經營之「南香便當店」內,竊取便當6盒(價值 700元)。
㈣、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陳益新所經營之「崧原超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超市所陳列之奶茶1罐、肉品3盒、染髮劑1罐及牛奶1 瓶(價值900元),因遭陳益新發現而未攜出店內,始未得 逞。
嗣經陳益新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於徐淑娟所騎乘之機車上 查獲上開㈠、㈡、㈢所竊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智、王美足、林明政、陳益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漢智、王美足、林明政、陳益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王漢智、王美足、林明政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①核被告徐淑娟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②被告雖著手 於事實欄一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陳益新 發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③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
㈠、被告前揭所為,均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屬於前揭刑法第61條第2款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㈡、本院審酌①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均已返還王 漢智、王美足、林明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王漢智、王美足、林明政、陳 益新於偵訊時皆同意檢察官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 23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益徵被告前揭犯行均屬 犯罪情狀輕微。②再者,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憂鬱情緒、 焦慮緊張、衝動控制不良,至醫院身心內科就醫之情,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9頁);而被告前於105年間,經 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疾病史,被告之診斷為重鬱症、
復發型,發病已近20年。另外,以被告多次偷竊行為方式來 看,被告偷竊案發當時有壓力大之情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舒 緩感,因此判斷徐女可能合併有偷竊癖等語,有奇美醫院10 5年11月10日(105)美分字第023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另於108年 間,被告再經送往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憂鬱症, 此次評估未發現個案有偷竊癖的典型表顯,但犯案時可能受 到憂鬱症狀及可能的認知功能稍微受損,導致其行為控制力 稍差等語,亦有該院108年8月21日(108)奇精字第344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5頁至 第158頁),參以被告目前每兩個月回診,持續治療應可控 制其病情以及偷竊之行為(見簡字卷第39頁),顯見被告確 有於身心科持續就診,並努力控制其偷竊行為,是以被告於 107年4月12日因一時衝動控制不良,而涉犯事實欄一㈠至㈣ 共四次竊盜犯行,其動機顯可憫恕,因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5條、第3 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