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維修單貳張、維修價目表壹件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紹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08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蘋果豹企 業社」多次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 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 揭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 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違反商 標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 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維修單2張、維修價目表1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 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 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9,000元(偵卷第51至52頁),並經警方查扣在案 ,該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進貨價格 │備註 │
│ │ │ │定使用之商品) │(新臺幣)│ │
├──┼───────┼───┼──────────┼─────┼──────┤
│1 │手機內部零件排│331個 │00000000(晶片、半導│100元至250│ │
│ │線 │ │體、積體電路) │元 │ │
├──┼───────┼───┼──────────┼─────┼──────┤
│2 │手機背蓋 │25個 │00000000、00000000 │不明 │扣案之其中1 │
│ │ │ │(行動電話保護套、行│ │個不予鑑定 │
│ │ │ │動電話專用護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手機觸控螢幕面│23個 │00000000、00000000 │2,000元至 │含蘋果公司法│
│ │板 │ │(觸控螢幕、晶片) │3,000元 │務人員蒐證時│
│ │ │ │ │ │所購入之1個 │
│ │ │ │ │ │;扣案之其中│
│ │ │ │ │ │2個不予鑑定 │
├──┼───────┼───┼──────────┼─────┼──────┤
│4 │電源轉接器 │31個 │00000000(充電器) │不明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鄭紹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佑為「蘋果豹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負責人,從事手機維修、零件更換等業務,其明 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 ,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
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仍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 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 意,即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 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蘋果豹維修臺南 新營Iphone快速專業維修服務」之帳號,刊登、張貼蘋果公 司之手機維修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來上址維修 、換購上開仿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於前往上址 ,喬裝買家購得上開商品,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 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2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客戶維修單據2份、維修價目表1份、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 明書、「蘋果豹企業社」客戶維修單據、蘋果公司在臺法務 人員蒐證購物取得之收據、上開臉書社群軟體廣告網頁資料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客戶客戶維修單據2份、維修價目表1份,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總計為9,000元(見本署108年10月29日訊 問筆錄),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