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山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山因與鄰居即住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告訴人張蔡緣、張雲龍(係告訴人之夫) 之間,就道路通行一事素有怨隙,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8時5分前某時, 以不詳之 方式將3根長約2公尺之竹子橫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方對外 通行之道路上,妨害告訴人及張雲龍出入通行之權利,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人王丁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 7年8月1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399637號函附之民眾檢舉調 查資料、王丁進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為 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居住於附件一空照圖標示之 臺南市○○區○○里○○○00號、告訴人張蔡緣及其夫張雲 龍係居住於附件一空照圖標示之同區大丘里北勢坑16號,且 張雲龍曾有報案稱於 104年4月5日8時5分許發現上開告訴人 住處前方之對外通行道路上, 有被橫放3根竹子而懷疑係被 告所為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 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前方之對外通行道路上放置竹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王丁進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8月1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1070399637號函附之民眾檢舉案調查資料、 王丁進於104年 4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同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 第1080400218號函附如附件一之空照圖各1份可稽( 見審卷 第85、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查:
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係稱:張雲龍曾於104年4 月4日晚上某時, 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其有放竹子圍路而不准 我們拿起來, 然後我於104年4月5日8時5分許要出門時,因 我住處之對外道路遭人用竹子圍路,無法進出,張雲龍有打 電話報警,王丁進有到場處理並拿走竹子,但我並未親眼目 睹被告放竹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8頁)。 ⑵王丁進於偵訊中係稱:我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大 丘派出所服務時,於104年4月5日8時多有接獲一名男性電話 說有3、4根之3、4公尺長的竹子橫在他們出入的斜坡,我就
到臺南市○○區○○里○○○00號處理糾紛,確實有3、4根 竹子橫在告訴人出入之斜坡,我詢問竹子係何人所放,他們 說是登山(即被告)放的,我就約他們到登山家談,印象中 被告有說上下坡的路係其先人所鋪,我表示這是民事糾紛, 若要提出告訴,可至派出所做筆錄,然後我就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48頁),又王丁進於104年4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 係稱:我於104年4月5日8時3分許, 接獲張雲龍報案稱遭鄰 居放置長竹竿橫於家出入口道路而請求處理,我即到場而見 到有一長竹竿橫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出入口,我騎乘警用機 車進入後,下車將長竹竿取置路旁,進入報案人家詢問張雲 龍,其稱並未親眼看見何人放置長竹竿,我前往被告住處, 被告稱該道路係其建設、鋪設水泥而張雲龍未為補貼,我遂 請張雲龍至被告住處,被告叫張雲龍補貼其當時雇用怪手費 用,我向雙方表示警方不介入民事糾紛,並告誡雙方應循正 當管道進行調解之後,張雲龍與我即離開等語,有前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8月1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39 963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可憑, 且王丁進於審理中除詳稱 :我於104年4月5日報案當日騎機車到達現場, 見附件二空 照圖(按即由附件一空照圖中央部位放大者)在通往被告住 處及告訴人住處上坡路之路口交接處、用紅圈圈示之該條寬 約3至4公尺而鋪設水泥之道路(下稱本件道路)上, 橫置3 根長約2至3公尺而佔據路面約8、9成之乾燥竹子,擋住路面 而車子無法通行,我將機車停在竹子前,當時有告訴人在場 ,我問告訴人是何人放置竹子,告訴人表示未看到係何人放 置,我又問告訴人是否與人有糾紛,告訴人稱可能是隔壁鄰 居即被告所放,我表示要有證據、無證據不要亂說,告訴人 請張雲龍來將竹子搬移路旁,因竹子很輕,很快地就搬移完 畢,我與告訴人、張雲龍再一起至被告住處之庭院,我向被 告表示告訴人懷疑你可能有放竹子在上坡道的路口、你當面 跟人家講清楚而避免人家懷疑,被告就說那一條路是他上一 代請怪手整理出來、水泥地也是他花幾萬元來鋪的,我有問 被告上揭3根竹子到底是他放置還是告訴人所放的, 被告未 回答該問題,一直強調是其上一代鋪設道路而其有權利可以 出入,被告並未親口說本件道路上之竹子係其放置,我向被 告表示不管跟隔壁怎麼樣或是否為你上一代建設的道路、那 是你們上一代的事情、你也不能擋到人家出入、你要什麼你 直接跟人家講,我並當面向告訴人表示若要報案的話,再來 派出所做筆錄,之後我與告訴人、張雲龍離開被告住處,我 就返回派出所,之後我也未見過係何人將前開移至路旁的竹 子取走等語(見審卷第168至170、172、173、174、176至18
1、186頁)。
⑶又王丁進於審理中尚稱:附件二空照圖所示之道路狀況,與 上揭我於104年4月5日至現場處理時之情況相同, 而在附件 二空照圖圈示橫置竹子擋住之本件道路的左側,尚有一條寬 度足供機車、農用搬運車通過,並無竹子擋住而可通行之道 路(下稱圈示處左側道路)等語(見審卷第187至189頁), 且由附件一、二空照圖觀察,圈示處左側道路與本件道路係 併行而均連接告訴人住處之出入道路,亦即可由本件道路或 圈示處左側道路來住進出告訴人住處,而圈示處左側道路在 附件一空照圖上呈現之路寬,與附件一空照圖所指「發生地 」處之道路的路寬相近,而「發生地」處之路寬約為2點7公 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1080400218號函附之照片8張可稽( 見審卷第87至93頁 ),可見圈示處左側道路之路寬至少達2點7公尺而足供機車 、農用搬運車通行,則附件二空照圖圈示位置之本件道路, 即使遭竹子橫擋受阻,於該位置之左側即有併行且同為連接 告訴人住處之出入道路而寬度足讓機車、農用搬運車通過之 圈示處左側道路,可供替代來住進出告訴人住處,尚不致於 因而阻斷告訴人住處之對外通行。
⑷由上所述,告訴人及王丁進均未看見係何人在附件二空照圖 圈示位置之本件道路放置竹子,且王丁進、告訴人及張雲龍 就此事而同至被告住處對被告詢問時,被告亦未承認其有放 置竹子之舉動,更況縱然附件二空照圖圈示位置之本件道路 上有遭竹子橫擋受阻,然在該位置之左側即有併行而同為連 接告訴人住處之出入道路,且寬度同樣足讓機車、農用搬運 車通過而可供替代來住進出告訴人住處之圈示處左側道路, 告訴人住處仍可透過圈示處左側道路而對外便利通行,尚未 達使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之告訴人及張雲龍處於難以進出而致 通行權利受到妨害之程度,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張雲龍通行權利之強制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