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女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女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銀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一 0五年間起,於告訴人邱寶明亟需款項支付子女補習費等支 出而陸續向其借款時,要求告訴人邱寶明須簽立借據及附表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本票,被告再依票面金額扣除三分利息 後之金額交予告訴人邱寶明,並向告訴人邱寶明收取每月三 分之利息,嗣於一0六年四月間,告訴人邱寶明無法繳交借 款利息,被告乃要求告訴人邱寶明簽立借款本金加計新臺幣 (下同)七十萬元後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即附表 編號十六),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再以同一 手法,於一0五年八月後某時起,在被害人廖茂哲為支付家 庭費用而陸續向其借款時,要求被害人廖茂哲簽立借據、本 票,且收取借款金額每月三分之利息,在被害人廖茂哲無法 繳交利息時,要求被害人廖茂哲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簽立借款本金(三十三萬餘元)加計十五萬元後之面額四十 八萬八千四百元之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月 查扣被害人廖茂哲之薪水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銀女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邱寶 明之指訴、被害人廖茂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寶明出 具之清償債務切結書、告訴人邱寶明、被害人廖茂哲與被告 間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一號 、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五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八八號執行命令、被害人 廖茂哲簽立之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借款予告訴人邱寶明、被害人廖茂哲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邱寶明跟伊借款的時間 是從本票記載的時間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利息是三分,本 金都沒有還伊,利息只還大約八萬元;總共借廖茂哲四十八 萬八千四百元,利息也是每月三分,一樣先扣第一個月利息 ,是陸續借款,金額從二萬至十五萬元都有,他也是沒有還 過本金,利息好像都沒有還,只有預扣部分;伊知道邱寶明 是老師、廖茂哲是警察,他們都去地下錢莊借錢,邱寶明第 一次借錢就跟伊說他去地下錢莊借款利息很重,跟伊借的利 息比較輕,邱寶明還說他要投資補習班,騙伊是老人家;伊 沒有重利,伊借錢給邱寶明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0 至二四二頁、第二四四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邱寶明與被害人廖茂哲向被告借款前,均已向多人借款, 且向被告借款亦非僅一次,而於借款前均係先以電話詢問被 告是否出借,如被告允為出借,再至被告住家取回借款,顯 見被告借款時,告訴人邱寶明、被害人廖茂哲根本無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參以本案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約定月息三分,而審酌目前客 觀經濟狀況、有關法令、締約情形,收取月息三分並未較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處,自難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退萬步言,雖被告借款係以利息預扣方式為之,然揆諸本 案借款人,除廖茂哲、張政宏有依約清償外,仍有多數並未 清償,遑論未有全數清償之情。基此,借款人既全未清償或 僅部分清償借款,根本未逾借款本金金額,則被告是否有「 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又被告借款七十萬元予告 訴人邱寶明時,尚有簽立合併前所借款總金額二百二十五萬 元之本票,而非告訴人邱寶明所佯稱之利息款項。另被害人 廖茂哲佯稱其所簽立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中,實際借款 為三十三萬元云云,惟如上開十五萬元非被害人廖茂哲所借
,則其何須簽立上開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之本票 而增加本身遭請求之風險?另查告訴人邱寶明前因積欠多人 借款,而均於借款後不為還款,甚以訴訟企圖規避應償還債 務之責任,日前亦有債權人至告訴人邱寶明任教之國小舉牌 抗議,顯見告訴人邱寶明焉可能於借款時有陷入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狀態?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刑法重利罪,恐非無 疑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邱寶明曾於一0五年三月間起, 以支付子女補習費等支出為由而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則要 求其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本票,再依面額扣 除三分利息後之金額交予告訴人邱寶明,並約定收取借款金 額每月三分之利息;及被害人廖茂哲於一0五年八月間起, 以支付家庭費用等支出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有要求 其簽立借據及本票,及約定收取借款金額每月三分之利息等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寶明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廖茂哲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本票 、被害人廖茂哲簽立之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本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七頁、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 第八六五號卷第七頁),是上開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邱寶明、 被害人廖茂哲,並與其二人約定須按月支付借款金額三分之 利息,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等事實,首堪認定。(二)按之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 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稱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 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 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重利罪所規範之重利犯行,除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必以行為人有乘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是本件自應先審 究告訴人邱寶明、被害人廖茂哲二人本案借款之經過與實際 借款用途,茲分敘如下:
1、告訴人邱寶明於警詢中證稱:透過綽號「阿仁」之朋友介紹 得知向被告借錢之管道,是自己打電話向被告借錢;伊於一
0六年(應為一0五年之誤)八至九月間開始向她借錢,都 是去她家拿錢,借款約十次,共借款一百六十三萬,追加利 息七十萬,伊拿身分證及教師證之影本給她質押;因為時間 太長,不記得每次借款時間、金額,只記得總共金額一百六 十三萬元;原本約定好利息為三分利,後來大概十一月時就 不收三分利,直接償還本金每月一萬,但是要另外多追加七 十萬利息給她。大概已償還本金三十萬元,利息繳了至少約 八至九萬(見警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於偵查中證述: 一0六年(應為一0五年之誤)開始跟被告借錢,朋友介紹 認識跟她借錢的,伊會先打電話跟她說,要借多少錢,電話 中答應伊才去她家,是在她家拿錢的,前後跟她借了好幾筆 ,共一百六十三萬元。第一次是朋友叫伊幫他做保,是朋友 要借錢,伊當保證人,因為投資失利沒有錢,要跟她借錢來 投資股票,也有借錢要投資開補習班,有一兩次是這個原因 ,其他的是有點類似挖東牆補西牆,借來的錢要還其他的欠 款,但是沒有跟被告說借錢的原因,只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 ,她要不要借;伊沒有跟被告說其他地方也有欠人家錢;借 錢的理由有用過孩子補習要繳補習費,有借四、五次,有說 要投資補習班,其他就沒有講什麼理由,直接跟她說要借錢 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偵二卷第三二七頁) 。是由告訴人邱寶明上開供述之借款原因及所提出之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可知,其向被告 借款之總額雖高達上百萬元,惟告訴人邱寶明實際上係以小 額借款之方式陸續向被告借用,且次數多達十五次以上,至 於其借款之原因則分別係投資或繳納子女之補習費用等。則 衡酌本件告訴人邱寶明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於國小任教 (見警卷第四十頁、偵一卷第一0一頁),及前述其向被告 借款之用途、當時之客觀情狀各節以觀。告訴人邱寶明身為 教職人員,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與經濟基礎,對於被告 放款之利率高出於一般金融機構或法定利率等情,應知之甚 詳。且本案告訴人邱寶明更非單僅一次向被告借款,則告訴 人邱寶明對於被告之借款條件已有經驗,若該利息確屬無法 負擔之高利貸,殊難想像告訴人邱寶明會一再欠缺思慮、草 率向被告借款之理。詎其仍願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期 間一而再地向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邱寶明借款前當已綜合 考量其資金調度、需支出之利息成本、借貸之難易度、時效 性等因素始為本件借款之決定。執此,告訴人邱寶明於附表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事,即非無疑。2、至有關被害人廖茂哲部分,其於偵查中僅證稱:是邱寶明介
紹認識被告的,因為當時缺錢,被告有在放款,邱寶明帶伊 到被告在義竹的住家,伊跟被告說要借錢,陸續跟她借了好 多次錢,有簽本票及借據,利息三分,一個月收一次利息, 借錢時先扣掉一次利息;三分的利息是換算的,被告沒有說 利息是多少,是直接扣掉一筆錢,伊根據扣掉的錢換算是三 分,例如借十萬,她就給伊九萬七千元,之後的利息也是三 千元;借錢都是直接去她家,會先電話跟被告講要跟她欠錢 ,再跟她約時間到她家拿錢,拿錢的時候直接扣掉利息,當 場簽本票跟借據,總共跟被告借了三十三萬元,都是繳利息 ,應該是分四、五次借,後來伊還不出來,被告有叫伊簽一 張四十八萬多的本票,她加了十五萬多的利息;伊第一次是 跟被告說家裡急用,之後沒有講理由,就是跟她說有需要、 有急用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八五至二八七頁、第三二七頁) ,而未明確指出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則被害人廖 茂哲借款當下是否有「急迫」而不得已、難以求助情事,尚 非無疑。且查,被害人廖茂哲在案發時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 保安隊,此有被害人廖茂哲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陳述狀各 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則被害人 廖茂哲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 難認有所欠缺,更顯非初出社會而不懂商業交易常情之人, 理當明知被告放款之利息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法定利率為高, 而仍願意向被告借款,又未能具體陳述自己究有何經濟上之 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 較高之利息向被告借貸款項,應認為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既 難認被害人廖茂哲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處於難以求助 之情境,即無從單憑被害人廖茂哲證述曾經向被告借款、雙 方約定之利率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或法定利率等節,逕認被告 涉有重利犯行。
3、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邱寶明、被害人廖茂哲向被告 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已陷入難以求助之處 境,是無論被告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不能逕 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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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面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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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3日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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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2日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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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6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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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6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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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月26日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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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6日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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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2月1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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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2月20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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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3月6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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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3月7日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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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3月17日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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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3月21日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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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3月28日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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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3月29日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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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4月10日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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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4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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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4月22日 │2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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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2月18日 │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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