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38號
TNDM,108,易,153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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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強


      黃元利


      黃元得


上列2被告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本院認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96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部分略以:
1.緣黃元利黃元得張誌強(涉嫌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元利黃元得竟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月28日18時30分,各持鐵棍1支,未經張誌強許可,侵入 臺南市○○區○○里○○00○0號張誌強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尋仇。張誌強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兩手分持 柴刀各1把,與黃元利黃元得發生鬥毆,致張誌強受有右 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 害;黃元得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黃元利為 防禦張誌強之攻擊,不慎跌倒並以右手撐地,因而受有右手 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處理,始悉 上情。
2.案經告訴人張誌強、告訴人黃元利、告訴人黃元得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張誌強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黃元利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



黃元得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等語(至於被告黃元利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張誌強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元利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嫌;被告黃元得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又本件告訴人張誌強業已撤回對於被告黃元利、被告黃元得 之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黃元利、告訴人黃元得亦已撤 回對於被告張誌強之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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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