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84號
TNDM,108,易,148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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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108年度毒
偵緝字第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楓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嘉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 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 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 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如事實欄「 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 告本次所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 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係於員警調查其他案件時坦承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



卷㈡第2至3頁,卷宗代號對照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固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因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而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 之可能,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 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因逃匿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節, 亦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足資查考,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 開各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曾從事美髮及工廠之工作,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 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用於上開犯行乙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卷㈢第3頁,本院卷第42頁),且 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由於本件判決宣告沒 收;至被告違犯上開各犯行時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被告 復陳明已於施用後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考量該等 物品均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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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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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說明】 │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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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為 │查獲情形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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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4月7日晚間某時,在位 │108年4月9日下午3時│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 │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66巷27│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弄23號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表(警卷㈠第5頁)。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使用後│驗,結果呈安非他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卷㈠第6頁)。 │
│ │一、(一)」所述之犯行。】│ │ │
├──┼─────────────┼─────────┼────────────┤
│ 2 │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108年5月20日下午因│⑴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㈡│
│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 │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 第6頁)。 │
│ │巷1號A305室之租屋處,以將 │案,遂向員警坦承左│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使│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用後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行為,經警得其同│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意於同日下午3時50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
│ │次。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㈡第7頁)。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呈安非他命、甲基│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一、(二)」所述之犯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 │ │ │ 卷㈡第9頁)。 │
├──┼─────────────┼─────────┼────────────┤
│ 3 │108年5月29日採尿前3、4日內│108年5月29日上午在│⑴臺南市政府警局採尿液、│
│ │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毛髮同意書(警卷㈢第15│




│ │崑大路155巷1號A305室之租屋│33巷10弄3號前因形 │ 頁)。 │
│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跡可疑遇警盤查,經│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璃球(使用後已丟棄)內燒烤│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 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 │非他命1次。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照表(警卷㈢第16頁)。│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一、(三)」所述之犯行。】│反應。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
│ │ │ │ 卷㈠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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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