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顏如慶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昌與顏如慶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 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南70之1 線 產業道路某處,緣被告李世昌騎乘機車經過被告顏如慶與郭 燕雪2 人前,伸手做出比中指之動作(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顏如慶因此向被告李世昌丟擲菸蒂,被告 李世昌、顏如慶2 人遂起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 體衝突,致告訴人李世昌受有腦震盪、左耳朵擦傷、顏面多 處擦傷、左手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顏如慶受有臉部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世昌、顏如慶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 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如慶、李世昌於 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2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