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庭
被 告 顏志瑋
被 告 陳三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
5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及鐵棒壹支,均沒收。陳三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為朋友關係。沈揚庭因細故對黃瑞 煜心生不滿,渠等3人竟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5時23分許, 由不知情之張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 揚庭、顏志瑋、陳三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停 車場,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沈揚庭先下車要求黃瑞煜將機車自臺南市○○區○○路 0000號對面之牛肉湯店騎至前開停車場,於黃瑞煜停車時即 徒手毆打黃瑞煜臉部,而後顏志瑋持鐵棒1支、陳三財持球 棒1支下車毆打黃瑞煜,沈揚庭復又將陳三財所持球棒取走 ,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復分別以鐵棒、球棒、安全帽毆 打黃瑞煜,致黃瑞煜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肘開放性 傷口1公分、雙大腿挫擦傷、胸壁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 手挫擦傷、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 循線查獲,並由扣得顏志瑋所有上開鐵棒、球棒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瑞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沈揚庭、 顏志瑋、陳三財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 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復有鋁製球棒、鐵棍各1支扣案可稽,應甚明確。是本件 被告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 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所犯本 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端以暴力解決之 以分持球棒、鐵棒等物下手傷害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1公分、雙大腿挫擦傷 、胸壁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衡酌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之素行, 兼衡以被告沈揚庭、顏志瑋、陳三財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沈揚庭文已婚、目前在融資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 25,000元;被告顏志瑋已婚、兩個小孩、目前開小吃店、月 收入約15,000元;被告陳三財未婚、目前種植玉米,每月收 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 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 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 」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 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 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 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及 鐵棒各1支,為供被告顏志瑋、陳三財、沈揚庭為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且為顏志瑋所有,業據被告顏志瑋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顏志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