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醫
偵字第3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奇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劉家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 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 7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雖 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顯非重複同一類型之 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家奇因不滿醫療人員之處置,竟任意恐嚇、謾 罵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減損 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 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 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供 稱為國小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拆模工、月薪約新臺幣 2 萬元、需扶養年約60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醫偵字第39號
108年度醫偵字第48號
被 告 劉家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奇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 7月30日假釋出監,迄至107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家奇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17日15時 許起,在渠友人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旋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22-KZE號之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313. 6公里處(善化啤酒廠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擦撞由 王堂保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591-D6號之自小客車,再向前 擦撞由陳育守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YT- 6900號之自小客車 ,劉家奇因而受傷,並經救護車送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急診室救治(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劉家奇於同日16時48分許送抵奇美醫院急 診室,迄至17時15分許,護理師吳暻睿為渠推床至X光室進 行檢查時,劉家奇因不耐久候,遂開始以「幹你娘!」、「 等你下班,你就知道了,幹!」等語辱罵及恫嚇吳暻睿,致 吳暻睿聞言因而心生畏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 後劉家奇再與X光室檢驗人員發生口角後,遂拒絕接受診療 而自行下床走出急診室。迄至17時35分許,劉家奇又在警員 及其親友陪同下返回急診室接受警方酒精測試,隨後便於服 務台批價處座椅區等候,惟劉家奇此刻仍怒氣未消,繼續無 視醫事人員忙於醫療救護工作及其他急診病患之權益,高聲 咆哮稱「剛剛把恁爸丟在那邊,現在在說什麼肖話啊,幹! 」、「剛剛把恁爸丟在那邊,恁爸才會賭爛,幹!」、「不
高興,不然你不要下班啦,你娘機掰,我在這邊等你,幹! 」、「下次不要下班啦,幹!看啥小,幹你老爸啦!看啥小 ,你娘機掰」、「恁爸叫做『肖面ㄟ』,去稍微問一下,幹 你娘機掰!」云云(以上並未針對特定對象),再向前來對 其好言相勸之急診專科護理師李婉瑛聲稱:「幹你娘機掰。 按那?看啥小?」、「你娘機掰,你下班啦」、「恁爸這次 如果沒死,一定會找你的!」,致李婉瑛聞言因而心生畏懼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院方已連繫保全人員 到場處理,在保全人員之要求下,劉家奇同意自行離開急診 室,因而起身與其母親一同步行離去,詎料劉家奇走至急診 室門口時,竟又憤而舉起右腳猛踹急診室大門,此時警衛值 班副組長張曉天與其他組員立即趨前制止,劉家奇又再數度 以手指猛戳張曉天之臉頰,並以「你娘機掰」、「你不要讓 我遇到,不然我會讓你好看」等語辱罵及恫嚇張曉天,致其 聞言因而心生畏懼(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車於同日18時許到場處理後,劉家奇始搭乘計程車離開 。
二、案經奇美醫院急診醫學部部長許建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他們把我 丟在旁邊等了半小時,沒有人來看我,當我是乞丐;我只有 跟護士說『劉家奇你老爸喔』,我就要離開,結果撞到玻璃 門,保全就來把我壓在地上;我是有罵保全跟護士,我當時 很賭爛,不能罵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奇美醫院急診醫學部部長許建清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吳暻睿、李婉瑛、張曉天及蔡烈駒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本案事發經過之影像及聲音,全程均經奇美醫院急診室監 視器監錄存檔,有光碟片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08 年度醫他字第12號醫療法案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有 臺南市急救責任醫院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紙、陳述意見書1 份、奇美醫院函報病患劉家奇君疑似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檔 案截圖1份及奇美醫院製作之「酒醉病人辱罵護理師及警衛 案」事件經過說明1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斷。被告接續恐嚇被害人、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嚴 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且絲毫 不尊重其他急診室內亟待診療之患者與家屬,又於犯後毫無 悔意,庭訊態度囂張,未見有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為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應嚴懲,建請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