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46號
TNDM,108,易,1246,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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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3
號、108年度偵字第11593號、108年度偵字第13676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6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子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子文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8行:「10 8 年10月15日」更正為「107 年10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五卷第1至4頁、偵 二卷第11至13、96至98、105至109、127、131頁、偵三卷第 77至79頁、偵四卷第8至10頁、偵六卷第8至10頁、偵八卷第 65至67頁、本院卷第91到10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 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被告自1988年1 月1 日至2019年8 月26日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偵八卷第6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卷 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子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不同詐術 手段,對附表編號1 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為,被告 於附表編號1 犯行內之多次施用詐術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 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復因另 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5日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 罪,皆應論以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詐欺罪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 再犯本案之5 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5 次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 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對新興代購之消費模式有 所了解,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代 購貨物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即以 各式理由推拖不交付商品,亦不返還款項,使本案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參之被告前已曾以相同模式騙取他 人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再以相 同手法詐騙本案之被害人,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對被害人未為 任何賠償,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間,時間 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 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5 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愓。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 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 為4 萬5,750 元、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附表



編號5 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此經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指 證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宣告刑之主文 │
│號│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 │證據名稱: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4│
│ │ 頁、偵七卷第30頁) │
│ │2.告訴人陳志豪提出其與被告Line暱稱「甚悟郎(蚊子)」之│




│ │ 對話紀錄1份19張(警一卷第5至9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許文華提出其與被告Line暱稱「甚悟郎YOUTHFUL日本│
│ │ 代購」之對話紀錄1份20張(警四卷第8至17頁) │
│ │2.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頁 │
│ │ 、偵七卷第30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蘇俊諭提出其與被告Line暱稱「王子文購達人聰兒│
│ │ 友」之對話紀錄69張、時尚國際企業社Fashion Contact代 │
│ │ 購商品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三第20至22、30至99頁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警三第16至17頁) │
│ │3.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94、10│
│ │ 6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4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張品穠提出其與被告Line暱稱「甚悟郎YOUTHFUL日本│
│ │ 代購」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 │ 各1份(警二卷第41頁至46頁)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8 │
│ │ 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0905號函及檢附之第三人│
│ │ 少年黃○萓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8至58頁) │
│ │3.證人即告訴人張品穠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至17頁) │
│ │4.證人黃湘娗(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71至73、76至77頁) │
│ │5.證人少年黃○萓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0頁) │
│ │6.證人黃源億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8至30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5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王毅提出其與被告以what's app之對話紀錄1份9張(│
│ │ 警五第11至15頁) │
│ │2.證人即告訴人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五第5至7頁、│
│ │ 偵二第126至127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卷目對照
警一卷:臺南市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警二卷:嘉義市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警三卷:臺南市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號



警四卷:臺南市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警五卷:臺南市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7219號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653號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11593號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655號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10547號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654號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7464號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1367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108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王子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6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文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復 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 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佯裝經營代購業務,以隨機搭訕方式在超商、他人教授數字 磁場課程教室等公眾場所尋找欲代購商品對象,復以當面洽 談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甚悟郎(蚊子)」、「王子文購達人聰兒友」、「甚悟郎YOUTHFUL日本代購」或what's app 與陳志豪、許文華蘇俊諭、張品穠、王毅等人等人互 加為好友後聯繫,並進行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陳志豪,致陳志豪陷於 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嗣王子文實際並未訂購各該 商品卻藉詞拖延交貨,亦遲不退還款項,陳志豪始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以附表編號 2 、 3 、 4 、 5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許文華蘇俊諭、張品穠、王毅等人,致許文華蘇俊諭、張品穠 、王毅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王子文。嗣王子文實際並未訂購各該商品卻藉 詞拖延交貨,亦均未退還款項,許文華蘇俊諭、張品穠、 王毅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志豪、許文華蘇俊諭、張品穠、王毅分別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第六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子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 │
│ ├───────────┤ │
│ │告訴人陳志豪提出其與被│ │
│ │告 Line 暱稱「甚悟郎(│ │
│ │蚊子)」之對話紀錄 1 │ │
│ │份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華於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 │
├───┼───────────┼────────────┤
│ │告訴人許文華提出其與被│ │
│ │告 Line 暱稱「甚悟郎 │ │
│ │YOUTHFUL 日本代購」之 │ │
│ │對話紀錄 1 份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諭於警│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訴。 │ │
│ ├───────────┤ │
│ │告訴人蘇俊諭提出其與被│ │
│ │告 Line 暱稱「王子文代│ │




│ │購達人聰兒友」之對話紀│ │
│ │錄、時尚國際企業社 │ │
│ │Fashion Contact 代購商│ │
│ │品買賣契約書、收據各 1│ │
│ │份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穠於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訴。 │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娗(│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證人黃○萓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證人黃源益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告訴人張品穠提出其與被│ │
│ │告 Line 暱稱「甚悟郎 │ │
│ │YOUTHFUL 日本代購」之 │ │
│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 │
│ │截圖及山銀行存摺封面│ │
│ │各 1 份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
│ │行) 108 年 4 月 11 日│ │
│ │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 │
│ │檢附之第三人黃○萓客戶│ │
│ │基本資料及帳號 822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款交易明細各 1 份 │ │
├───┼───────────┼────────────┤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毅於警詢│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訴。 │ │
│ ├───────────┤ │
│ │告訴人王毅提出其與被告│ │




│ │以 what's app 之對話紀│ │
│ │錄 1 份 │ │
├───┼───────────┼────────────┤
│8 │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被告並未有於向各該告訴人│
│ │訊連結作業被告自 77 年│所述時間在境外代購商品或│
│ │1 月 1 日至 108 年 8 │無法交貨之事實。 │
│ │月 26 日入出境資料查詢│ │
│ │結果 │ │
├───┼───────────┼────────────┤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85年間至107 年間陸│
│ │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續不斷違犯詐欺罪,且被告│
│ │107 年度訴字第 542 號 │不斷以代為訂購商品為由,│
│ │、第 1194 號判決與本署│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可見被│
│ │107 年度偵字第 20539 │告素行不良,且詐騙手法不│
│ │號、第 20758 號、第 │斷翻新,並以新興通訊軟體│
│ │21009 號及 108 年度偵 │傳送虛偽不實之資料取信被│
│ │字第 168 號、第 664 號│害人而詐得被害人財物後編│
│ │、第 1375 號、第 1376 │織藉口推延交貨,亦拒不返│
│ │號、第 1377 號、第 │還財物,可資佐證被告自始│
│ │1673 號、第 2071 號、 │具有詐欺犯意。 │
│ │第 4025 號起訴書各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王子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 接之情況下,以不同詐術手段,對同一告訴人接續為詐欺行 為,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詐欺取 財行為係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5 罪,皆應論以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地點 │付款金額(新│付款方式 │涉案案號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陳志豪 │108 年 2 月 12 日 1 時 48 分許,│108 年 2 月 12 │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108 年度偵緝│
│ │ │被告王子文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日 1 時 48 分許 │ │ │字第 653 號 │
│ │ │472 號 7-11超商向告訴人陳志豪搭 │、在臺南市永康區│ │ │ │
│ │ │訕後,佯裝其從事代購業務,向告訴│中華路 472 號 7 │ │ │ │
│ │ │人誆稱得為其代購「鄧紫棋4/27高雄│-11超商 │ │ │ │
│ │ │巨蛋場」演唱會門票 4 張,並以 │ │ │ │ │
│ │ │Line 暱稱「甚悟郎(蚊子)」與告 │ │ │ │ │
│ │ │訴人互加為好友後,傳送虛偽不實之│ │ │ │ │
│ │ │鄧紫棋工作室人員簡訊資料取信告訴│ │ │ │ │
│ │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 │ │ │
│ │ │4 張門票全額票款予被告王子文。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2 月 17 日 23 時 40 分許 │108 年 2 月 17 │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
│ │ │,被告王子文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日 23 時 40 分許│ │ │ │
│ │ │路 5 號全聯超市外,向告訴人誆稱 │、在臺南市永康區│ │ │ │
│ │ │得代購「航海王 POP 白鬍子」公仔 │復國一路 5 號全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商│聯超市 │ │ │ │
│ │ │品全額價款予王子文。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2 月 24 日 23 時許前某日 │108 年 2 月 24 │6,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
│ │ │20 時 42 分許,王子文以 Line 暱 │日 23 時許、在臺│ │ │ │
│ │ │稱「甚悟郎(蚊子)」傳送虛偽不實│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 │ │
│ │ │之周杰倫工作室人員簡訊資料取信告│472 號 7-11超商 │ │ │ │
│ │ │訴人,嗣再於 108 年 2 月 24 日 │ │ │ │ │
│ │ │23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 000 號 7-11超商,向告│ │ │ │ │
│ │ │訴人誆稱得以 1 萬 2,000 元為其代│ │ │ │ │
│ │ │購「周杰倫8/23、8/24台北小巨蛋」│ │ │ │ │




│ │ │演唱會門票 4 張,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交付前揭門票之定金予被│ │ │ │ │
│ │ │告王子文。 │ │ │ │ │
│ │ │ │ │ │ │ │
├──┼────┼────────────────┼────────┼──────┼───────┼──────┤
│2 │許文華 │108 年 2 月 10 日 18 時許,被告 │108 年 2 月 10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108 年度偵緝│
│ │ │王子文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 │日 18 時許、在臺│ │ │字第 654 號 │
│ │ │告訴人許文華上數字磁場教室門口,│南市東區裕平路 │ │ │ │
│ │ │向告訴人誆稱得為其代購泰國佛牌與│302 號門口 │ │ │ │
│ │ │供奉尊,將於 108 年 2 月 20 日交│ │ │ │ │
│ │ │貨,並以 Line 暱稱「甚悟郎 │ │ │ │ │
│ │ │YOUTHFUL 日本代購」與告訴人互加 │ │ │ │ │
│ │ │為好友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當場交付貨款予被告王子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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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俊諭 │107 年 9 月 27 日,被告王子文與 │107 年 12 月 16 │4萬5,750元 │當面交付現金。│108 年度偵緝│
│ │ │告訴人蘇俊諭相識後,並以 Line 暱│日 14 時許、在臺│ │ │字第 655 號 │
│ │ │稱「王子文購達人聰兒友」與告訴│南市南區中華南路│ │ │ │
│ │ │人互加為好友聯繫,其後陸續傳送 │2 段 241 號 │ │ │ │
│ │ │107 年 2 月 25 日至 27 日日本 │ │ │ │ │
│ │ │Apple 表參道專賣訂收據及 iPhone │ │ │ │ │
│ │ │手機資訊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 │ │ │ │
│ │ │被告得以優惠價格代購 iPhone 手機│ │ │ │ │
│ │ │,乃先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 22 │ │ │ │ │
│ │ │時 35 分許以 Line 向被告訂購 │ │ │ │ │
│ │ │iPhone XS MAX 256G 銀色、太空灰 │ │ │ │ │
│ │ │、金色手機各 1 支,復於 107 年 │ │ │ │ │
│ │ │12 月 15 日 17 時 24 分許以 Line│ │ │ │ │
│ │ │再向被告訂購 iPhone XS MAX 256G │ │ │ │ │
│ │ │6.5 吋金色手機 1 支,雙方並於同 │ │ │ │ │
│ │ │日簽訂時尚國際企業社 Fashion │ │ │ │ │
│ │ │Contact 代購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 │ │ │ │
│ │ │被告應於同年 12 月 20 日前交貨,│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交付│ │ │ │ │
│ │ │4 支手機之定金予被告王子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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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品穠 │被告王子文於 108 年 1 月 26 日前│108 年 1 月 28 │1 萬 5,000 │告訴人以山網│108 年度偵字│
│ │ │某日時,與告訴人張品穠之主管即證│日 13 時 37 分許│元(未含手續│路銀行 app 匯 │第 11593 號 │
│ │ │人黃源益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相識後,│、在苗栗縣苑裡鎮│費 15 元) │款至被告王子文│ │




│ │ │佯裝從事手機代購業務,證人黃源益│客庄里 135 之 15│ │向不知情之同案│ │
│ │ │乃介紹被告以 Line 暱稱「「甚悟郎│號告訴人租屋處 │ │被告黃湘娗借得│ │
│ │ │YOUTHFUL 日本代購」於 108 年 1 │ │ │其未成年女兒黃│ │
│ │ │月 26 日 19 時 50 分許與告訴人互├────────┼──────┤○萓所有之中國│ │
│ │ │加為好友聯繫,同年 1 月 28 日被 │108 年 1 月 28 │1 萬 5,000 │信託銀行帳號 │ │
│ │ │告佯以得為告訴人以 3 萬元之代價 │日 13 時 39 分許│元(未含手續│822 │ │
│ │ │代購 iPhone XS MAX 256G 黑色手機│、在苗栗縣苑裡鎮│費 15 元) │-0000000000000│ │
│ │ │1 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客庄里 135 之 15│ │號帳戶內。 │2 │
│ │ │示陸續匯款後,再由被告王子文夥同│號告訴人租屋處 │ │ │ │
│ │ │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湘娗前往領款而│ │ │ │ │
│ │ │取得贓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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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毅 │108 年 4 月 10 日 14 時許,被告 │108 年 4 月 15 │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108 年度偵字│
│ │ │王子文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 152│日 16 時許、在臺│ │ │第 13676 號 │
│ │ │號 7-11超商內佯以對告訴人王毅從 │南市永康區中華西│ │ │ │
│ │ │事之業務有興趣而相識後,復於同年│街 152 號 7-11超│ │ │ │
│ │ │4 月 15 日 16 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商 │ │ │ │
│ │ │上址 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誆 │ │ │ │ │
│ │ │稱得以 1 萬 4,000 元為其代購 HKS│ │ │ │ │
│ │ │廠牌汽車排氣管一套,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定金予被告王子文,嗣│ │ │ │ │
│ │ │被告藉詞人尚在日本或商品已在臺灣│ │ │ │ │
│ │ │桃園機場倉庫尚須取貨而拖延交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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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 │10萬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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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