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施政呈無資力及意願繳付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施政呈於民國108年3月4 日11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翰機 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代 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並與老翰機 車行配合之「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 司)業務人員許家榮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約定分期總價為42 ,000元(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以每月為1期,每月1 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款3,5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 開機車,並約定該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恆昌公司,需待施政 呈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於此之前施政呈僅 得依約保管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質 押或為其他處分。施政呈並於契約上填載約定機車停放地址 為其戶籍所設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使恆昌 公司、老翰機車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施政呈有 購車需求及按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而同 意與施政呈訂立上述契約,將該機車以前述方式售予施政呈 。恆昌公司承辦人員許家榮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將該機 車價金交給老翰機車行後,再由老翰機車行於同日下午2時 許將上開機車交與施政呈使用。然施政呈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並未依上述約定繳交分期價金,即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 許將該機車交由其友人陳維暄使用,以換取3,000元之代價 ,嗣恆昌公司發現施政呈未如期繳款,且實際上並未居住於 前揭戶籍地無從追索債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恆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政呈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向老翰機車行及恆昌公司以前開分期付款條件購買 系爭機車、簽訂契約以取得系爭機車使用,隨後於同年月12 日下午2時許被告再以代價3,000元交給友人陳維暄使用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99757號卷 〈下稱警卷〉第6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023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復有現金簽收單、被 告身分證、駕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21頁),足證被告上述坦認不 諱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可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取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後 ,發現車主並非登記其所有,始未繳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之重點,即為被告是否於購買系爭 機車時,確有履行上述約定分期買賣之契約約定,以購買系 爭機車之真意?經查:
(一)被告與恆昌公司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切結書 上均有明文由恆昌公司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需待被告繳清 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 亦約定於此之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約定停放地 址為前載之被告戶籍地),被告並不得未經恆昌公司同意擅 自將系爭機車讓與、移轉、質押等約定,並經被告簽名、押 指印在後,有該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14、1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上述文件之簽名 、指印均由其親自所為。佐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當應知悉簽名於書面契約上 等於同意契約書上所載各項約款,而應遵守之,書面上之約 款並不待契約雙方再以口語解釋、敘述始生效力。是被告如 有履約之意願,本會詳盡瞭解其上約款內容、效力,評估己 身清償能力始訂定契約,以維己身權益。然被告卻辯稱:恆 昌公司人員並未向其解釋上述有關機車所有權歸屬之內容, 故其不知悉上述約定,並得進而不履約繳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即與上所闡述契約如無特別約定一經成立即生效 等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有據。反由被告根本不在乎
上述契約約定內容之外顯行為觀之,被告顯於訂約之時即無 履約之意,否則豈有置己身信用、履約能力於不顧,於訂約 時即不在乎契約內容之理。
(二)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取得系爭機車之時,即 已知悉其並未登記為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卻仍將此機車借予 友人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苟被告有履約之真 意,何以發現契約與己身認知不符時,未妥善保留購買物品 以尋求退貨、解約?顯與常理不符。且該契約本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戶籍地,被告卻亦視此不見,不僅未繳納 分期付款金額,更未依約保管系爭機車,而恣意於取得系爭 機車一週內即違約將之借予他人使用以變現,由此更徵被告 簽訂上述契約目的在於獲取系爭機車以變現花用,而無履約 之意,否則豈有訂約前不在乎契約內容、訂約後亦全不依契 約履行義務之可能。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實無資力可以繳交分期付款 ,在簽訂契約時,也不知道履約的金錢要從何而來;與恆昌 公司簽訂上述契約時,工作沒領薪水,家人又不借錢給其; 其當時購買系爭機車本就是要用來跟當舖借款,其後來確實 有去問當舖業務,但業務說系爭機車行照非登記其為車主所 以不能借;其有另外辦了一輛機車,頭期款要3,000元,分 期每期3,000元,其就將系爭機車周轉與朋友取得3,000元去 付,後來買的這1輛機車也去借款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72頁)。由被告此番取得機車後之客觀行為,可知被 告在與恆昌公司簽訂上述契約時,根本無清償每期3,500元 分期付款之資力,否則即不會連3,000元之購入另輛機車頭 期款均無從給付,而需以系爭機車僅周轉3,000元以花用; 另亦得悉被告根本自始無履行與恆昌公司契約之意,否則其 既然已經由典當另台機車取得4萬元款項,數額遠足以負擔 數期前開2輛機車分期款項(據被告所述為系爭機車每期3,5 00元、另輛機車每期3,000元,1期共計6,500元),卻吝於 履行任何1期之系爭機車分期付款,顯見被告本有取得系爭 機車後另行變賣或典當,將款項另行花用殆盡之計畫。被告 雖辯稱此係因另外機車較新、可貸款,繳該車之貸款較為划 算云云,但繳納另外一輛機車貸款與履行本件契約義務,兩 者並不互斥,尤其在被告實際有4萬元現款之狀態下,明知 其已將系爭機車另行借予他人,而未歸還與恆昌公司,卻仍 拒不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顯見被告本不欲履行系爭機 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上述所辯應屬推諉之詞。故由上 情,應可推認被告並非因契約爭議,而拒絕給付系爭機車之 分期付款,而係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始會任意處分系爭
機車,且於處分該機車後,在持有可供花用、足以履行數分 期款項之現金之情況下,仍拒不給付系爭機車之分期給付價 金。足認被告係以有意履行前開契約以購買系爭機車為由, 作為向恆昌公司施用詐術取得機車之方式,詐得系爭機車。(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己無資力 、意願購買機車,竟僅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恆昌公司之承 辦人許家榮佯稱有資力及意願分期付款購車,並使該承辦人 員及老翰機車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述方式將系爭機車出售 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嗣後全未繳分期付款款 項,旋即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得款3,000元,並將變得款項 花用殆盡,破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曾有搶奪前科,見本院卷第80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為代購外送員、未婚、無子女,父母無須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系爭機車經其借予友人,其因而取得 3,000元,系爭機車已經找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5 至36頁、本院卷第72、7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是系爭機 車既然已經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用宣告沒收,而 被告由本件犯行取得系爭機車,並以此變得之未扣案財物3, 000元,應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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