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37號
TNDM,108,原簡,3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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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雪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雪兒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4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雪兒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銀元500 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既經 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物品(除「媚比琳FIT ME遮遮稱奇遮瑕膏15 白晰色6.8 」1 瓶外)業經告訴人陳虹羽及告訴代理人卓芳 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詳警卷第35頁、第42 頁)可佐,被告復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55 頁)可 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 年度 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確定,卻仍於緩 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不知悔改,暨其有「另一身體 病況引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鎮靜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 疑似躁鬱症(惟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之身心狀況,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附卷(詳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可憑,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無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確定,足見被告 本次犯行並非初犯,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難認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 理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彩色條紋毛衣、駝色毛衣各1 件、羊皮材質提包 1 個、「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 溫柔」1 瓶、「媚 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10 優雅」1 瓶及「wet n wild 完美上相打光粉底液」1 瓶,固為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物, 屬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虹 羽及告訴代理人卓芳瑩等情,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媚比琳FIT ME遮遮稱奇遮瑕膏15白晰色6. 8 」1 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余雪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雪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處拘役 40日,緩刑3 年確定(涉案時間為106 年10月2 日)。嗣又 因相同案由,經本署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4 78號、第2549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涉案時間為107 年4 月 4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7 月29日)。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9日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午 11 時 54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 00○0 號陳虹羽所經營之親親服飾精品店旁後,步行進入該



店中徒手竊取架上所販售之彩色條紋毛衣、駝色毛衣共2 件 (每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380 元)、羊皮材質提包 (價值8,000 元)(上述物品經扣案後均發還陳虹羽),得 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虹羽發現遭竊後,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中午12時1 分許,騎乘同上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 臣氏公司)中山北店,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撕下商 品防盜標籤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媚比琳無敵特霧 持久粉底液-112溫柔」1 瓶(價值420 元)、「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10 優雅」1 瓶(價值390 元)、「wet n wild完美上相打光粉底液(裸色象牙白)」1 瓶(價值41 8 元)(上述物品經扣案後均發還卓芳瑩)、「媚比琳FIT ME遮遮稱奇遮瑕膏15白晰色6.8 」1 瓶(價值300 元),共 計價值新臺幣1,528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卓芳瑩盤點商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羽、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雪兒之自白│對上開竊盜犯行供稱認罪,惟辯稱: │
│ │ │伊當日出門竊盜前,曾服用 40 多顆│
│ │ │藥物,導致其有幻想、失憶、筋骨陣│
│ │ │痛等情形,之後發生甚麼事伊不清楚│
│ │ │,伊不是故意要去偷的,因伊身上有│
│ │ │帶錢;並稱依 108 年 4 月 3 日奇 │
│ │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 │ │所載,伊目前服用之藥物如過量可能│
│ │ │造成嗜睡、意識混亂、步伐不穩之情│
│ │ │形等語。然查: 被告並未提出於行竊│
│ │ │當日曾有服用 40 多顆藥物之相關證│
│ │ │據;且據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 │ │騎乘腳踏車之狀態或進入店家內行竊│
│ │ │之步伐均相當平穩;復被告稱其於行│
│ │ │竊當日所服用之藥物,其藥袋上所列│
│ │ │之副作用均無被告所稱之幻想、失憶│
│ │ │等症狀;再者,被告進入屈臣氏所竊│




│ │ │之粉底液與遮瑕膏色號均屬相近,顯│
│ │ │非無意識下所任意取拿,更有甚者為│
│ │ │被告竊取商品後尚知要拆除防盜標籤│
│ │ │後始將商品帶出店外,避免引發防盜│
│ │ │鈴響,綜上可知被告稱其不知有竊取│
│ │ │他人物品之辯詞,顯無足採。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
│ │羽於警詢中之指訴│地,竊取毛衣 2 件、提包 1 個。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1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卓芳瑩於警詢及偵│ 時、地,竊取上開粉底液 3 瓶、│
│ │查中之指訴 │ 遮暇膏 1 瓶。 │
│ │ │2 、被告於竊取上開商品時,有撕下│
│ │ │ 商品上之防盜標籤,並將撕下之 │
│ │ │ 防盜標籤塞到商品架後。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 │永康分局 107 年 │之提包 1 個、毛衣 2 件。 │
│ │1 月 3 日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永康分局 107 年 │之粉底液 3 瓶。 │
│ │1 月 10 日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6 │現場照片、扣押物│1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
│ │照片、監視器翻拍│ 二)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 │
│ │照片共 64 張,暨│2 、被告騎乘腳踏車之行車狀態穩定│
│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 │
│ │張 │3 、被告於進入犯罪事實一(一)、│
│ │ │ (二)店內竊取商品時,皆曾在商 │
│ │ │ 店中穩健行走並挑選商品。 │
│ │ │4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 │ │ 服飾店之彩色條紋毛衣後,尚曾將│




│ │ │ 該毛衣旁之另件黑色毛衣,移至遭│
│ │ │ 竊毛衣原位以填補空位,被告顯為│
│ │ │ 有意識之竊盜行為。(光碟/ 監視│
│ │ │ 器/ 親親(快7 分37秒)/0000000│
│ │ │ 2_121120.mp4。檔案時間:01:02-│
│ │ │ 01:06 ) │
│ │ │5 、被告於屈臣氏中山北店所竊之粉│
│ │ │ 底液與遮瑕膏色號均屬相近,顯非│
│ │ │ 無意識下所任意取拿。 │
│ │ │6 、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11時54分│
│ │ │ 許平穩騎乘腳踏車於臺南市永康區│
│ │ │ 永華路前往永明街,途中進入親親│
│ │ │ 服飾精品店與屈臣氏中山北店行竊│
│ │ │ 後,於同日午間12時51分騎乘腳踏│
│ │ │ 車返回住處。 │
├──┼────────┼────────────────┤
│7 │屈臣氏公司中山北│被告有竊取明細表上所載物品。 │
│ │店庫存檢核明細表│ │
├──┼────────┼────────────────┤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無其所稱導致│
│ │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失憶、幻想、筋骨陣痛之副作用。 │
│ │藥袋影本 │ │
├──┼────────┼────────────────┤
│9 │被告 107 年 4 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
│ │10 日衛生福利部 │原易字第 1 號該案中,亦稱其於竊 │
│ │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盜前曾大量吞服藥物、伊直至睡醒後│
│ │神鑑定報告 │才知道偷了超商內之物品等語,然該│
│ │ │案經送鑑定後, │
│ │ │1 、認定被告於該案中,辨識其行為│
│ │ │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 │ │ 力,皆未達顯著降低。 │
│ │ │2 、報告內亦載「鎮定安眠類藥物使│
│ │ │ 用,有可能出現俗稱的『夢遊』,│
│ │ │ 忘記發生的事情. . . . . . 然夢│
│ │ │ 遊者. . . 外出遊蕩通常會迷路,│
│ │ │ 並不是外出做一件有意義的事之後│
│ │ │ 回家」乙節。(而本件被告行竊後│
│ │ │ 即騎乘腳踏車返回住家) │
├──┼────────┼────────────────┤
│1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被告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業已完成,目│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前只需門診追蹤,無須住院。 │
│ │書、出院護理摘要│ │
│ │單 │ │
└──┴────────┴────────────────┘
二、核被告余雪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已多次違犯竊盜罪行,且近期曾歷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本署分別處以上開緩刑與緩 起訴處分,而予其自新機會,惟仍不知珍惜改過,尚於涉犯 本件竊盜罪嫌後,欲再次以其精神疾患服用藥物致不知所為 以做藉口脫免罪責,其犯後毫不知悔改,復消極不願與告訴 人協調和解事宜,實無再行寬諒之必要,爰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之上之刑。又被告竊盜所得「媚比琳FIT ME遮遮稱奇遮瑕 膏15白晰色6.8 」1 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彩色條 紋毛衣、駝色毛衣、羊皮材質提包、「媚比琳無敵特霧持久 粉底液-112溫柔」1 瓶、「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 110 優雅」1 瓶、「wet n wild完美上相打光粉底液(裸色 象牙白)」1 瓶,均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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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