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27號
TNDM,108,原交易,2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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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85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國志告訴被告吳于煒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邱國志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56號
被 告 吳于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煒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3 時 2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 1 段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明路路口作右轉時,適邱國志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經 該路口。吳于煒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 未換入右轉車道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邱國 志所駕駛之機車撞及,邱國志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邱國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于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國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20 張。 ㈣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于煒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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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