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圖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丙○○自訴被告甲○○、丁○○共同勾結串謀賄賂舞 弊,雖自訴人乙○○、丙○○並未載明被告甲○○、丁○○二人係犯何一法條之 罪,然就自訴人乙○○、丙○○自訴狀所載明之「賄賂」二字,顯係認被告甲○ ○、丁○○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賄賂罪,而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 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 自訴。又自訴人乙○○、丙○○雖另於自訴狀載明⑵予法庭公有戰場搶奪訴訟行 使發言權;⑶強行擅為驅逐當事人離出法庭公有戰地妄為;⑷被告等設計侵害當 事人私權等妄為等情事,亦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甲○○、丁○○二人如何共同勾結 串謀賄賂舞弊,矧自訴人所指亦係被告甲○○法官於法庭上維持法庭秩序,行使 其訴訟指揮權而已。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