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60號
TNDM,108,交訴,16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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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劉完末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劉完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曾劉完末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48分許,騎車牌ME M-69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東往西行 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使之飛散、掉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綑綁車上之白色長條狀物 體,嗣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176 號附近時,車上裝載之白 色長條狀物體突然掉落路面,適高翎笙騎車牌MVZ-565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仁愛路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輾過 而人車倒地,致高翎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曾劉完末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後,明知其有肇事致高翎笙受傷之情形,且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高翎笙採取任 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高翎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翎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劉完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違(見本院卷第66、74、78-79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亦為被害人高翎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蔡欣容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 頁、偵卷第11-17 頁)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見警卷第9-21、25頁)可佐,並經本院就本案事發經過,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6 7 頁)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附載物品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致行駛中掉落路面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本案車禍被告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所受傷害 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 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 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 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 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 ,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 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 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 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 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 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 之處,告訴人亦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肇 事逃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將物品捆紮牢固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且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勢後,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未報警 、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經向告訴人以紅包致以歉意後,已得告訴人 之原諒且表示不予究責,而達成和解,表現悔意,暨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 ,現賴家人給付生活費維生,與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 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 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 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



告係騎機車行駛疏未注意,未將所附載物品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致行駛中掉落路面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 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況該號解釋理由中亦載明:「相關機 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 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 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另該解釋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 時,失其效力。」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 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 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 其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 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 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此部分,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策自 新,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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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