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51號
TNDM,108,交訴,151,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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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新清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成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欲穿越上開 路口左轉,適有王証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林新清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左前方撞及王証毅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造成王証 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側性大 腿挫傷、胸部、腹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新清肇事後當知有人受傷 ,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 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現場遺留林新清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王証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警卷第14至16頁, 偵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警卷第26至28頁)、被 害人王証毅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108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宏科醫院診斷108 年7 月 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23至2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14張(警卷第29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 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警卷第36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款所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時自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 場照片(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觀上開現場照片(警 卷第32至34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 人機車右側車身,其當無不知肇事之理,而被告亦自陳:當 時見到駕駛人倒地,因為緊張、害怕,又因無駕照,所以沒 有下車,就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頁) ,可見被告當時即可知悉機車駕駛會因此車禍事故受到傷害 ,其應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僅因害怕而未 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 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 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



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就「 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 ,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件 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詳如前述,又其於過 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然 被告前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其係無法自前次 執行之刑罰中獲得警惕而再犯相同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 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 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固於法不容,惟參酌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右手部擦傷、 右手肘擦傷、左側性大腿挫傷、胸部、腹部及臀部挫傷等, 尚非十分嚴重,又其意識仍屬清晰,並未喪失行動能力,是 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 ,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 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其次, 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因此 不再追究,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非全無悔意,



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4 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安全,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造成其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卻未為任何必要救治 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實屬不該,益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 ,詳如前述,足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與母親、女兒同住,為家中經濟重心,現從事臨時 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 年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 效力。惟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 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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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