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48號
TNDM,108,交訴,14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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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評


      黃保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東評黃保泰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東評黃保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東評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工 作;被告黃保泰則係以駕車接送洗腎患者至臺南市新化區「 永德診所」洗腎為業,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刪除舊法第



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 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先予敘明。
⒉被告2人在修法前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⑴依據舊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⑵依據新法第276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⒊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主刑可以單科「罰金」刑;且舊 法為「有併科主刑者」、新法為「無併科主刑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標準,新法之法定刑較輕。
⒋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 員表明其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8 至1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胡廖金足受有死亡之嚴重結 果,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等過失行為使被害 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乙節,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據被害人家屬胡良泉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偵卷第23頁)。復斟酌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情形,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 ),暨被告陳東評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黃保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配偶已過世, 育有5個小孩,均已成年,平日在家裡做資源回收或幫忙農 事,須扶養智能障礙之兒子(相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 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陳東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保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評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工 作;黃保泰則係以駕車接送洗腎患者至臺南市新化區「永德



診所」洗腎為業,陳東評黃保泰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東評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台20線省道17.1公里處,先暫停 於右側路邊後,起駛欲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起駛左迴轉,適有黃保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洗腎患者胡廖金足、吳江春蓮(吳江香蓮受傷部分, 業據吳江香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新化區 台20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時,黃保泰原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 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 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廖金足因此受有創 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肱 骨骨折等傷害,胡廖金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07年9月29 日23時3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評黃保泰分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 片26張、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0 0002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東評黃保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東評黃保泰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東評黃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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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