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98號
TNDM,108,交簡上,9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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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羅群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 日
108 年度交簡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群傑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群傑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73、 77頁)」、「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3 日府交運字第10806 41106 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覆000000 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簡字卷第45至48頁)」、「告訴 人李進發之刑事陳報狀(本院簡上卷第65至68頁)」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 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 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本院簡字卷第47至48頁) ;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簡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 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 頁),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有知 錯改過之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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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